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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推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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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7 21: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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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經查,黃清福於106年6月29日向張貴華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6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2257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19頁、第57至105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依前揭規定,黃清福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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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張簡主文、張簡主民雖抗辯張貴華未實際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清福亦非善意第三人,故黃清福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引用另案判決為其論據。然綜觀另案判決僅認定:黃清福所提出張簡主文與訴外人徐志明簽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兩棟房屋及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張簡主文等否認形式上真正,但黃清福未證明買賣契約之真正,且該買賣契約書縱使為真,徐志明與張簡主文等係基於借款之擔保而簽約,無買賣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不足認定張貴華已取得系爭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清福無從自張貴華受讓系爭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175-187頁),並未認定黃清福非善意第三人,故張簡主文、張簡主民辯稱黃清福非善意第三人,未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可信。況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黃清福名下,該登記未經塗銷,無從推翻登記之推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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