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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
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合意之借款清償日為
104年6月1日,而被上訴人自認清償期展延至同年月5日,至
本件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
,又被上訴人以書狀自認20萬元本金應扣除上訴人於104年6
月5日所匯還之1萬元(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上訴人應返
還之借款本金為19萬元。至上訴人抗辯:利息利率應為法定
利率5%云云,然依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所匯付被上訴人2
、3月利息8千元一節,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月
利率2%,應堪憑信,而月利率2%等於週年利率24%,固逾民
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惟被上訴人已以書狀陳明僅請
求週年利率20%利息,而上訴人至今未支付104年4月、5月及
6月1日至6月5日之約定利息合計7,222元(20萬(本金)*2
0%(週年利率)/12(月)=3333(每月利息),3333*5(
日)/30日(6月天數)=556,元以下4捨5入,3333*2+556
=7222),
故上訴人應給付本息合計為19萬7,222元(19萬
本金+7,222元利息=19萬7,222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給付其中19萬元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因民法第233條第2項對於利息
無需支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7,222元利
息部分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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