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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1 15: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民法第273條第1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應待林美利未依更生方案還款時,方得對其請求,縱已得請求,亦應扣除更生方案之14萬4,000元云云。查消債條例第74條固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設本條。」足見該條係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求迅速清理債務」,為使債權人執行方便,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賦予債權人直接執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效,並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惟其執行之範圍自應以更生方案認定之內容為限,尚不能因此反面解釋為債務人如期履行更生條件時,債權人即不得對連帶保證人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逾越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將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為有利於債權人迅速受償而為之規範,推演為不利於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自無足採。又林美利於更生程序陳報總清償金額1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雖有前揭新北地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可稽,然該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尚未之清償,未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14萬4,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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