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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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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後,債務人和連帶保證人的權利範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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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11:0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    段亦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而    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    ,應適用保證之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    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亦即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則仍    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是連帶保證    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得於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錦文既擔    任以被告鉅耀公司為主債務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其既已    代償1,975,000 元,依前開規定,其主張得代位向被告鉅耀    公司求償該項金額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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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11:01:06 | 只看該作者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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