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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2-8-20 09:4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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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系爭土地未經編定使用分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旁,面臨富國路,往來交通便利,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47、49、118頁、原審卷第71至72、114、116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7%為適當。次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105年、106年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107年、108年每平方公尺7,100元(見原審卷第318、320頁),則依上說明,其申報地價於103年、104年應為每方公尺4,240元,105年、106年應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107年、108年應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8年4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3.16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得利9萬8,755元(計算式:4,240×63.16×[1+(8+18/31)÷12]×7%+6,000×63.16×2×7%+5,680×63.16×[1+(3+13/30)÷12]×7%=9萬8,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8,755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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