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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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價單的默示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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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 17:5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報價單,為出賣人表欲出售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
    經載明應出售貨物之「品名」、「尺寸」、「數量」及「單
    價」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買受人承諾,買賣
    契約即告成立。查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所提出系爭報價單,
    既具備前開要件,復經被告之員工吳仕聰於客戶確認欄中簽
    認,被告空言吳仕聰之簽名,僅得代表收到系爭報價單,不
    能認為同意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金額云云,並無可採。加以,
    原告乃執同一報價單將所載傢俱送交被告,並經被告員工蔡
    國輝及被告委託之設計公司員工陳星男、李領環逐項清點記
    錄,被告迄今無退貨之舉等情,適足佐吳仕聰確經被告授權
    代理簽署於客戶確認欄。遑論,承前述,被告並非不知悉原
    告報價內容,由原告本於報價單內容所交付之物,被告除部
    分曾更動、議價外,其餘並無異議而為收受等情,亦得認被
    告已就原告所為要約為默示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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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0 14:43: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0 14: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價格沒有共識,但在過年期間,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幫其趕工參展,被上訴人表示除非上訴人同意其報價,否則無法幫其製作,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才在大年初四就提前開工幫上訴人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7至329頁),並有雙方對話中所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女裝樣衣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女裝樣衣報價,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在上開報價單上以手寫記載其可接受之價格回傳(見原審卷第317頁),但被上訴人並未接受,表示:「我們的報價就是如同我們提供的報價單上為準,若你們覺得不合理,那很抱歉沒辦法執行後續修改,重新製作的事情,而且這張單因為趕時間,我們沒有收取任何一分訂金……所有報價都是我們仔細算過,也沒有辦法再更低……無法接受報價,那麻煩轉請其他廠商,不耽誤雙方的時間謝謝」,上訴人即稱「好。了解了。謝謝」(見原審卷第319頁),其後於同年2月22日(當年之大年初五)上訴人仍持續送交衣物及相關材料予被上訴人修改及製作,復於同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確認進度,並稱「2/27將衣服寄去巴黎」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因參展在即有請被上訴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上訴人已確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女裝樣衣報價內容,縱其並未於上開對話中明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該報價,然依前述其於大年初四後仍寄送參展衣服予被上訴人製作修改等情事,衡情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女裝樣衣報價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應已就該報價達成合意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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