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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及貨物越過船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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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6 1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通關費用及貨櫃運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系爭銷售契約第4.2條(c)約定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提供被上訴人最優惠之到地價格(C&F prices),緊接於同條(d)約定兩造應充分協調安排將產品運輸至「指定送貨地點」,又於第4.3條(e)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費取得我國境內關於進口、經銷、銷售所需許可或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66
  、267頁之英文原版及第321、322頁之中譯版),堪認兩造約定價格為最優惠之C&F價格,則上訴人在貨物抵達指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將提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取得進口取可及相關核准文件,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但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貨物通關及通關後之運送費用。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間領有鳳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11-316頁),並辦理報關及給付系爭費用等事實,及兩造各自所提PO上均記載「Unit Price(CFR)」即「到港價格」或「到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238-242頁、本院卷一第171-175頁,至於上開PO上其他部分之記載是否真正,詳後述),被上訴人98年5月11日函所附證1、98年6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1均記載「C&F台灣價格」(見本院卷四第355、371頁),亦可佐證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即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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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6 11:26:53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契約第4.2條(c)明訂兩造約定為C&F價格,並無任何關於DDP之明文。又系爭契約第7.1條前段雖約定上訴人有義務將產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NUFRESH's "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及第7.2條約定上訴人就產品之所有權及風險在「指定送貨地點」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之英文原版、第325頁之中譯版)。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謂「指定送貨地點」係指PO所記載之「港口」(port)(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之英文原版、第320頁之中譯版、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此與系爭銷售契約第4.2條(c)明訂C&F價格及PO上記載CFR即到岸價格、到港價格等情一致,難認上訴人在貨物越過船舷後,尚有負擔費用將貨物運送至其他地點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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