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
樓主 |
發表於 2024-4-10 21:24:24
|
只看該作者
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所召開之屏東案場-工程進度第23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表明第二批基樁最遲延至3月24日到貨,第24次、第25次會議則各稱延期至4月2日至8日、4月21日到貨(見原審卷第480、486、49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25日與旭磯公司簽訂旭磯契約,所訂購之數量合計6,099支(見原審卷第543頁),上訴人應交付之第二批基樁數量為6,121支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為避免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乃向旭磯公司訂購基樁。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向旭磯公司訂購之基樁並未用於系爭工程,有部分使用於被上訴人瑤光智慧能源電場(下稱瑤光電場),且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見本院卷第153、302、303頁),又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8至10日始交貨完畢,然其已於同年2月22日先交付部分8M基樁1,660支、9M基樁2,362支(見原審卷第279頁),並非全數於110年5月10日始交貨。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大致為其另向旭磯公司訂購基樁之差價,依旭磯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單價,8M、9M、10M之基樁分別比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高出800元、900元、1,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含稅金額552萬2,685元【計算式:(3,057支×800元+2,279支×900元+763支×1,000元)×1.05%=552萬2,685元】;至被上訴人提出與全勤公司之吊運契約,契約日期為111年6月24日,難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支出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提出其剩餘基樁說明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9頁),認其額外支出未能消耗之基樁費用2,512萬0,950元等情,惟此係加計其另向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用於瑤光電場之基樁(見本院卷第169至188頁),無法認定均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