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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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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47條的租賃準用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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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6 22:08:2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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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6 22: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至被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4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準用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依民法第347條之意旨,買賣乙節含民法第365條減少價金請求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本件租賃關係應皆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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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6 12:17: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6 1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固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惟「租賃物之出租人,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
    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
    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第354條前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規定,顯然租賃標的是否有不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瑕疵」,應以該瑕疵於「危險
    移轉時」即「出租人交付租賃標的予承租人時」已存在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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