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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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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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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0: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規定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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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0:36:1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以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上開車輛車車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車貸借款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前以上該自小客車遭被上訴人侵占未歸還為由,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98號偵辦(下稱系爭偵案);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在104年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金182萬元,頭期款是我以現金支付,我向博愛路汎德公司買的,分期款是上訴人向台新辦的,每期付1萬5209元,但錢是我繳的,我都匯到上訴人台新銀行的帳戶,由台新銀行直接扣款…MBW-0579號機車是我在103年9月,分期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我將出售明華一路房子所的淨利約130萬元(扣除管理費用、翻修、水電還有銀行貸款利息)購入Mini Cooper(即系爭自小客車)以及當時也是登記在劉韶卿名下的一部摩托車分期12個月(本院卷第40至44頁)。該自小客車及機車係動產,不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絕對認定,但因國家稅捐及監理行政等稅、規費用之徵收,係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對象,故而上該稅、規費用繳納之終局負擔者,乃兩造彼此間之內部關係,應先依兩造約定之內容決定之,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是此,可認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均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經監理機關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以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自小客車之車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該貸款,兩造就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貸及登記系爭自小客車、機車之法律關係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名人,該自小客車之車貸及相關稅、規費均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與上訴人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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