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時效相關issue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1 18:00
標題: 時效相關issue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1 18:05 編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kl 104建23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3 07:30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7-4 10: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4 10:25 編輯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
    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
    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
    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
    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
    照)。

ntp 105金1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2 11:3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 11:42 編輯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
    ,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無庸終 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本件原告主張縱令被告所抗辯之所謂使用借貸尚未消滅,但因其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以本件書狀即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送達視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8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4 11: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4 11:50 編輯

經查:(1)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自被
    繼承人帳戶陸續取得總計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
    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主請求之
    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本件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就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主請求部分,其抗辯並不足採;(2)關於被告不
    當得利另應返還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亦
    即本應自被告各次取得款項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至清償日止
    一併返還,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原告請求法定利息
    ,僅得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
    法定利息,原告就法定利息請求回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
    時效,亦即原告就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未罹於時
    效之利息請求則有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 21: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 21:41 編輯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持之聲
        請桃園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乃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賴明雄
        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部未清償,由該院於97年5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100年至106年間先
        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桃園地院於100
        年5月10日、103年3月25日、106年3月6日在系爭債權憑
        證註記執行結果,有如上述,可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之消滅時效。此外,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賴明雄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2號

作者: admin    時間: 2018-4-13 08: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5號


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
    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
    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    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    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    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    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    行起算。

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    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



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    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    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1 15: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8-2 22: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 22:1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借名登記終止後,不得得利的請求權時效才開始計算



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復規定甚明。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
    與委任契約相同,要如前述,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是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按
    借名契約終止後,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登記名義人仍保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
    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可
    資參照。

蘇阿財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蘇阿財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而當然終止,本件借名登記    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3 月    19日起算,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蘇阿財之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被告之時效抗辯,自無可    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10 22:45
G2 107建上13


上訴人又主張,其非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人,無人
          告知中興銀行於何時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從知悉權利及其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53
          9-555頁)。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得盛公司之系爭
          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可採,則
          該等債權可行使時,如前所述,係指得盛公司自90年
          11月12日得請返還之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涉及
          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及不當得利之事項而已,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2 11: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 11: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又被上訴人主張於86年2、3月間,伊跟上訴人說合資的錢都
    賠光,最後一筆股票買賣時間係86年3月,我們不要再玩,
    所以上訴人才有借錢清償的動作,向銀行借900萬元,其中
    100萬元還伊,500多萬元還給百樂公司以清償投資股票之債
    務,故系爭合資契約於86年2、3月間終止乙節,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惟依兩造所提出之銀行
    帳戶以觀,於86年以後,已無以合資操作買賣股票之情形,
    堪認系爭合資契約至遲於86年間已發生終止事由。雖證人洪
    美華證稱:「(問:妳有無在96年間將李敬雄、李毓霖、謝
    玉珠等人的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遠
    東證券公司、亞洲證券等銀行存摺、證券存摺(提示上訴人
    4月29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共5本)交給上訴人?
    )有,是我先生拿給我時說,上訴人如果來他不在,就由我
    交給他,因為上訴人來的時候,剛好我先生不在,我就把這
    些資料交給他。」(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然此僅可證
    明其於96年間將上開證券公司存摺交還上訴人,以履行契約
    消滅後之返還物品義務則已,難遽為認定斯時兩造始合意終
    止系爭合資契約。從而,兩造自86年間兩造終止契約時起,
    至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始請求結算,顯已逾15年,
上訴人之請
    求權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11,920元,及自103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10 21: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0 21:28 編輯

TC 106重訴137 (以下四則皆是)


按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
        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其對象為執
        行法院,縱異議狀內當事人表明承認相對人之債務,必
        須該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或確有證據證明相
        對人已知悉異議內容時,始能謂當事人有承認之事實,
        而中斷時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10 21:10
然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係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7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而依上開支付命令及被告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所載,被告係就系爭本票債權759萬元聲請強
        制執行,則林函谷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為被告知悉後,
        僅可認為林函谷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中斷系爭本票
        債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林函谷既未於該聲明異議狀內有
        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用語,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
        債權本質上仍為不同債權,其消滅時效亦係各別計算,
        即使系爭本票債權的原因關即為系爭借款債權,林函谷
        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的效果
        ,對系爭借款債權的消滅時效仍不生影響,被告以此主
        張林函谷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容有誤
        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10 21:15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10 21:17
又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7-16 12: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7-16 12:47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p: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2 19:3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發
      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
      決參照)。再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
      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
      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
      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
      時效始能進行。次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又原告主張於107 年
      2 月21日因其所委託之嘉德公司就系爭158-2 地號土地鄰
      近系爭158-3 、158-8 地號土地篩測土壤重金屬含量結果
      較高、又於表層挖掘發現不明管線露出,始知悉被告所使
      用之系爭158-3 、158-8 地號土地為污染源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就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係91年以前即受污
      染、且原告係104 年3 月11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告即知悉知有損害,而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 年及10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澤源公司
      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事涉被告澤源公司生產營運期間,
      廠內外附近地區土壤重金屬污染發生原因、範圍、程度為
      何,附近地區因重金屬物質侵害或堆積,土壤內各類重金
      屬物質含量達多少濃度、始構成所謂土壤重金屬污染之損
      害等,均有賴專業知識判斷,實非一般民眾所能輕易理解
      。復衡以毒物侵權事件,多係經由長時間不斷之累積,迄
      至土壤重金屬含量達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機關管制污染物
      標準,往往須經長久之時日,須達相當濃度,始得認其造
      成對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之危害,而謂損害已發生。
      此與一般侵權行為事件通常於加害行為當下損害即已發生
      ,且顯而易見之情況不同。系爭158-2 地號土地於104 年
      3 月11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可謂損害至此發生,被告無法舉證以明於此時間點之前
      ,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重金屬污染即已達相當管制濃
      度,自難遽認損害業已發生,則被告辯稱損害已發生距原
      告提起訴訟達10年以上時間,自屬無據。再查,原告因於
      107 年2 月21日因就系爭158-2 地號土地鄰近系爭158 -3
      、158-8 地號土地篩測土壤重金屬含量結果較高、又於表
      層挖掘發現不明管線露出,始知悉系爭158-3 、158-8 地
      號土地為污染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始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本件提起訴訟之時,尚未逾
      2 年之時效期間。且查,無論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澤源公司
      製造污染之積極作為,或被告桃興公司、澤源公司怠於防
      範污染持續擴大之消極不作為所造成,系爭158-2 地號土
      地土壤重金屬污染達相當管制濃度而受有損害係發生於10
      4 年3 月11日公告時,則自斯時起始能開始進行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亦尚未超過10年。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24 10: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4 10:58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範
    明確。該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
    為之特別規定,當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
    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
    ,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
    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次按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8 22: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8 22:2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
    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
    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
    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
    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3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有承認債務,縱使時效完成,其承認行
    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然參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附件一為劉瑞娟
    與劉俊宏間之對話,無從據此認屬被告之承認,附件二則僅
    有劉瑞娟單方面之陳述,未見被告留言,亦難認被告有承認
    債務之意思。至劉瑞娟與被告間對話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
    部分,觀其內容,只見被告數次稱否,在劉瑞娟不斷表明租
    金給付期限下,而表明無力給付,被告之行為是否可認屬默
    示的承認,已有疑義,甚者,被告為承認時是否已明知本件
    租金債權之時效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亦有可疑
    ,尚難認已生承認之效力,而租金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
    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4 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
      司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宏典公司賠償:
      原告固主張被告俊一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為安
      全圍籬設置之安全維護義務之履行,致郭家碩受傷,而被
      告宏典公司違反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系爭
      工程之施作因監造不實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國家賠
      償之請求,而受有損害,被告宏典公司就關於承攬廠商即
      被告俊一公司有無按照法規及契約規定履行工程採購契約
      所約定之相關事項,應負核實監督之責,系爭工程進行中
      發生因護欄圍籬等安全設施設置不足而致人受傷之意外,
      被告宏典公司對於工程施作之施工安全部分顯然未為確實
      之監督或管理,構成監造契約義務之違反,被告宏典公司
      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宏典公司所否認,而依前述
      ,本院既認定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縱令如原
      告主張被告宏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確有未確實執
      行之情事,致被告俊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疏未施作安全圍
      籬而有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司
      賠償所受損害,但被告俊一公司違反該附隨義務,係屬不
      完全給付內容之「瑕疵給付」,亦即被告俊一公司在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使經過系爭施工路段
      之郭家碩受傷,則被告俊一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
      之行為,被告宏典公司亦因監造不實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被告宏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仍屬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依前揭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而不以知悉瑕疵發生有無可
      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宏典公司為必要,則原告至遲於105
      年8月間因系爭民事判決之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時,即已發現被告宏典公司在被告俊一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過程有違反附隨義務,涉有監造不實及受有損
      害等情事,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105年8月間起算,原告固曾與被告2人於105年11月28日
      在台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183頁),而得視為提出請求,惟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故原告對被告宏典公司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亦於106年8月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
      始具狀對被告宏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1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宏典公司據此為罹於時效抗辯,並
      為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宏典公司監
      造不實而違反契約義務,而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5 15: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D:

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至遲於103年2月
    間收受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25、24994號起訴書時
    ,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嗣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刑
    案判決被告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
    時效視為不中斷,應繼續進行,
是原告遲至107年6月2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被告既係因借貸及贈與之法律
    關係受領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給付之金額,即屬有法律上
    原因,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受亦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亦屬無據等
    語為辯。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6 20: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6 20:42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
      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
      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4-23 08: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23 08:30 編輯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定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至其受僱人是否有故意、
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僅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妨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賠償損害。

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妨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賠償損害。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4-23 08:35
同上判決

而振立公司如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賠償
責任,且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對於振立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受僱人甲○○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即與振立公司應負之自己責任不生影響。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對
於甲○○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遽認振立公司亦得拒絕給付云
云,於法自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6 19: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王秋
    華提起詐欺告訴時供稱:迄至105 年12月30日止,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皆無法移轉,原告遂與王秋華洽談返還訂金之事
    宜,王秋華乃於106 年1 月6 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80萬
    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擔保訂金之返還等語,有刑事告訴狀
    及上開支票、本票影本(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23 頁至第12
    5 頁、第195 頁、第197 頁)附卷可考;參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東山公司人員許玉真於105 年5 、6 月間跟我說
    王秋華不是東山公司員工,是代銷小姐,說王秋華賣的車位
    不算,我才去找王秋華,王秋華才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472 頁至第473 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5 、6
    月間即已從東山公司員工得知王秋華無權販售系爭停車位,
    即便原告當時尚處於懷疑王秋華是否無權出售車位之情形,
    迄至105 年12月30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確定無法移轉之際,
    當以明知王秋華確實無法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基此,原告
    至遲於106 年初已知悉其受王秋華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況
    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1日透過王秋華以價金80萬元買受登記
    於楊琇媖(即出賣人)名下之系爭停車位,並約定賣方若於
    105 年12月30日無法將產權移轉給買方時,需通知買方延期
    移轉產權,賣方若不賣則訂金加倍返還一節,有買賣停車位
    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影本1 份(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8
    9 頁)在卷可考,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停車位於105 年12月
    30日無法移轉產權之際,原告本應向賣方即楊琇媖請求加倍
    返還訂金,但原告未依買賣契約向賣方即楊琇媖請求返還訂
    金,反而係向王秋華要求返還訂金並收受王秋華於106 年1
    月6 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
    顯見原告至遲於106 年1 月間即已知悉王秋華無權出售系爭
    停車位,始要求王秋華開立支票、本票作為訂金返還之擔保
    ,可認原告於該時即可知悉其財產權有所損害,並已知悉王
    秋華為賠償義務人
,然原告迄至108 年4 月22日始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王秋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8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
    1 枚(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 頁)附卷可考,其請求顯已逾
    越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東山公司為王秋華之僱用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28 頁),則原告雖於10
    8 年11月1 日追加東山公司為被告,然原告對王秋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前開見解,雖然王秋華未於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為時效
    抗辯,但僱用人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不以該受僱人已
    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故東山公司援用王秋華之時效利益,而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全部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東
    山公司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4 16: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4 16:03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57 號民事判決




查,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同法第179 條所
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
還,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以被
上訴人係於收受三重區公所107年9月25日函時始知悉其得行使權
利,應自斯時起算其時效期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6 20:0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6 20:10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
    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
    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
    10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回證1紙為憑(見審訴卷第
    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9頁),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之說明,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亦未罹於
    上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罹於時效云云(見審訴卷第
    110頁、訴卷第70頁),委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7 19: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9: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器材予被告在系爭臺北展時使用,應由被告給付租金52萬元乙情,被告則辯以雙方無系爭租賃關係,且原告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以出租系爭器材收租營利,屬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指「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無疑。再就系爭器材租金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限何時屆至,其自陳:當時被告除系爭臺北展外,同時承辦在澳門威尼斯人之「奥特曼•英雄再現•澳門站2017」展覽(下稱系爭澳門展覽),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器材,雙方約定待系爭澳門展覽結束後3個月內,被告一次給付系爭臺北展及系爭澳門展覽之器材租金等語,故系爭澳門展覽於106年9月6日結束後,被告應在3個月內一次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循此而論,原告就系爭器材之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2月6日起算2年,至108年12月6日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縱使存在,於109年6月8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該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0 22: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22: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主張友邦公司於88年5月7日自行委由他公司拍賣系爭車輛,符合民法第129條2項第5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應已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條項係規範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應係指由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或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與起訴相類同,以公權力介入實現私權之行為方屬之。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雖得於買受人不依約定給付價款時,出賣取回占有之標的物,惟其所為之出賣非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程序,自不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而得中斷時效。因此,友邦公司雖於88年5月7日依上開規定拍賣系爭車輛,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縱使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友邦公司拍賣系爭車輛之事由已於88年5月7日取得拍賣價款時終止(見苗栗地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於此時應重行起算,於103年5月7日亦屆滿15年,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0 22:4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22: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至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則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係依附於原債權間而發生,即有發生上之從屬性,難謂非原債權之從權利,原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且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因之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46條本文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縱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18 08: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08: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雖於107年3月19日辦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主張其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0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於108年4月11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上開所有權移轉情事,核與其所提出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9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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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5 21:4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5 21:42 編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系爭工程因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受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貴公司承包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屋頂型面板施工、鋁夾扣施工不良,材質韌度不夠。104年9月28日遇到杜鵑颱風,夾扣已撐開,依照友達公司工程人員現場勘察,告知本人面板施工錯誤,未用螺絲固定,請貴公司三日內進速修復完成。」,有虎尾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30日已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板安裝有夾扣施工不良、材質韌度不夠、夾扣已撐開、面板施工未用螺絲固定,其組裝固定存有瑕疵之情形。且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為:梅姬颱風過境造成標的物之部分太陽能面板模組遭吹落或砸毀,研判應係主梁、副梁懸臂端較長,承受風力時反覆晃動,且模組夾具安裝數量不足,因而變形或損壞導致模組鬆脫,此確有可能連帶導致部分系統逕路設施、管線材設備等掉落損壞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3頁),是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毀損是因主梁、副梁懸臂較長及模組夾具安裝數量不足所造成。故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之掉落毀損應係因光電板、系爭逕路設施及管線材料等安裝施工不良及組裝固定不夠牢靠之瑕疵所致。而被上訴人迄至106年9月26日始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損害為賠償,距離其發現瑕疵已逾1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應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9 13:25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該條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確係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9月2日以line向鄭魁瑋表示:「關於你說的事:在我母親和小孩身心都準備好時,會告知你然後有結論。目前我暫時沒有辦法和我母親談你.及你和蕭小姐的事,請見諒」,鄭魁瑋回應:「謝謝您」(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9頁),可證鄭魁瑋已承認其與蕭小姐之外遇行為,故請求權時效自106年9月2日時效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自上開對話之文義觀之,並無鄭魁瑋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表示,非屬上開條款之承認,故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原證8鄭魁瑋親筆書寫之信件明白承認「外遇」行為,應以鄭魁瑋於106年12月離開兩造住所留下之時點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云云;查原證8信件內容為:「這些日子您受苦了,我承認都是我的錯,妳問我時,第一時間我沒承認我的外遇,我傷害了妳一次,但我真的不希望再傷害妳第二次。我真的需要一位可以欣賞我,和我分享我的一切,常常伴著我,與我一起體會生活的人,但同時我也希望與妳維持朋友關係,希望可以共同和平的照顧Cody…所以可以讓我們和平的分手?我可以搬出去,也可以…離了後仍先住在這裡…我希望若不能馬上離婚,至少先跟妳達成分居的協議…」(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9頁),惟自上開信件內容之文義觀之,鄭魁瑋固承認有外遇行為,惟並無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表示,非屬上開條款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30 19:58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再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同此見解)。再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30 20: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20: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等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存在,惟保險契約一方之要保人,若未告知受益人保險契約之存在,致受益人不知,當屬可歸責於要保人之事由,其不利益應由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承受,尚無轉嫁由保險人負擔之理。況張基宏等2人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經法院於105年1月27日告知訴訟,此有訴訟告知函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其等當可知悉籃培瑄等2人與被告間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涉訟,並得藉由參加訴訟或其他方式行使自身權利,卻任令權利處於睡眠狀態直至時效完成,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妨礙張基宏等2人行使權利致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4 15: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15: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均在107年間;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即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時效完成前,即因聲請支付命令中斷時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經過期兩年云云,拒絕給付票款,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2 21:1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2 21:2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第13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上訴經撤回後,第一審判決即因而確定,則同法第
  131 條就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之規
  定,其中撤回「其訴」部分係指撤回「起訴」,並不包括撤回
  「上訴」。
查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對黃彩蘭之上
  訴,認該時效應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既有適用法
  規錯誤,則依此認上訴人對黃彩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亦得援用該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之論斷,
  自屬不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9 09:45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
之,惟依陽明海運公司函文(一審卷124 頁)所示,系爭貨物係
105年2月27日送至目的地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而被上訴人提出
網路查詢資料則顯示,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7日海運至美國華盛頓
州塔科碼港卸船,於同年3月6日運抵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
同年月14日貨櫃清空(同上卷181、18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迄未對RIM公司提告(原審卷247 頁
),而被上訴人105年12月5日之律師函,僅係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月13日出席協調會議,尚難認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復
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其「應受領之日」
究為何時?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105年2月27日即運送終了(
一審卷132頁、原審卷217頁),及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
可採?暨被上訴人倘得為本件請求,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多寡各項所關頗切,均應予釐清。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
行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9 12: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2: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為2年云云。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各該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民法第565條以下既未就居間報酬請求權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及中鼎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其性質為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此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顯然有別,而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亦僅限於民法第127條其他各款所明文之律師、會計師、技師、承攬人等之報酬始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居間報酬並不在上開法文規定之範圍內,則該項請求權並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餘地,而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中鼎公司或被上訴人於15年間不行使時始告消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0 23:35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亦有明定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職是,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
      借名登記之財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被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黃勝雄係於76年5月22日死
      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6頁),依民法第
      550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
      勝雄與黃勝田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黃勝雄之死亡而
      消滅。
被上訴人自斯時繼承黃勝雄之一切權利起即得請求
      黃勝田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乃遲至102年2月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原審法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可憑
      (補字卷第3頁),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
      ,自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被
      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0 23:38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為上一判決上訴人上訴後的G3判定)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
規定。系爭不動產係黃勝雄於生前購買,借名登記於黃勝田名下
,其與黃勝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黃勝雄與黃勝田間之契約有否其他約定,或該契約有無依其事
務之性質不能因黃勝雄之死亡而消滅情事,即攸關其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究明
。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
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勝雄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而消
滅,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一○二年二月
七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屆滿十五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1 21: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21: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d: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
    告雖稱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
    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12月間之損害,無罹於時效問
    題。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知,就
    金錢債權,倘僅就其中一部份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僅就該
    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其餘未起訴部分,不生
    時效中斷效力,如債權人再為請求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債務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j: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
    非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
    108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至於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固係以終止契約前
    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月佣金收入平均額作為計算基礎,但
    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性質仍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攬人之
    報酬或佣金請求權,核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告抗辯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4 22: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22: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況依前所述,黃筱伶至遲於106年9月29日即知悉袁本駿係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將系爭房地賣給王雨虹,並明確知悉成交之買賣價金為7,380萬元,亦即黃筱伶就其所稱之詐欺行為,至遲於106年9月29日即已知悉,則其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以前揭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黃筱伶辯稱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2 21:3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21: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在事由欄表明「為請求損害賠
    償提起訴訟」,請求黃彩蘭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查卷第8 頁),惟經原審法院審
    查庭於107 年7 月9 日通知其補正及陳明所函示各事項後,
    於107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暨陳明狀」,該狀之事由
    欄即明載「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並在書狀陳明部分三
    、六敘述「(利息利率應以年息10% 計算之緣由、依據為何
    ?)此部分係依保險契約請求,‧‧‧‧‧,‧‧‧‧利息
    部分係依保險契約條文第11條‧‧‧」、「‧‧‧依照上述
    條文約定,保險契約A 、B 計算出保險金共新台幣5,744,00
    0 元」(審訴卷第106 至107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4
    頁),雖上訴人就上揭利息以年利10% 計算之載述,是應法
    院所詢而為答復,惟該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係基於保
    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難苛求其除對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併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所提書狀,能如熟稔法
    律者為清晰之表達,衡以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係基於權利
    上睡眠的人,不值得保護,以降低社會成本而來,觀之上訴
    人起訴求償所表現內容,並無讓其權利睡眠或放棄其基於保
    險契約請求之權利等情形,應認其於107 年7 月25日之書狀
    ,即已表示其對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
。此再
    徵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鶴堯於108 年4 月15日應法官
    訊問時稱:「(法官:請求權基礎?)依據保險契約第11條
    、保險法第34條。」(原審訴卷第64頁),即表明係依契約
    請求。雖同日原審法官嗣又問以:「原告請求權基礎,就請
    求金額部分是否為侵權行為?」,林鶴堯或不解、困惑,故
    而回答「再陳報。」(同上第67頁),故於同年5 月15日具
    狀再次表明該金額尚有(請求)履行契約(同上第79頁),
    此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因未委任專業代理人,致陳述不明確又
    不甚瞭解法院所詢意義,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因
    而連接107 年7 月24日之民事補正暨陳明狀所為之陳述,更
    見上訴人至遲於107 年7 月24日就已表明有依保險契約請求
    給付,距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9日得行使請求
    權之時,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契
    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9 22: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9 22: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遲延完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按日以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為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並非如利息為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是本件並非如利息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無憑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8 10: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8 11:1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可分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或可分債權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係
    請求按其各自分擔或分受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
    對於可分債務人中一人,或可分債權人一人對債務人之起訴
    或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

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
    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
    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
    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9 12:11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9 12:13
賴懋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該贈與契約不論係於80年11、12月間在賴榮基之靈堂成立,或81年8月間賴懋樺到美國探視上訴人時成立,亦或於84年9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成立,上訴人就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因賴懋樺於84年9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予上訴人(相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重行起算,應至99年9月20日始因不行使而消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9 12:14
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9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一審卷第128頁),及於95年12月28日委任廖瑞鍠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812號存證信函催告賴懋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見一審卷第62~65頁),而上開聲請調解及發函催告,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雖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然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同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均已視為不中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9 12:23
基上,證人賴梅芳證稱,於賴懋樺與星巴克公司變更租約協議之前,賴懋樺有向上訴人承諾會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可採信。則賴懋樺上開承諾,自應視為對上訴人債權之承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月間重行起算,經15年之後即111年1月始行消滅,則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20 09:5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0 10:0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
    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增
    減給付之請求,係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
    給付時,自應以權利得行使時,亦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點。又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
    規定乃為補救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
    成之失平狀況,對於原有契約之法律狀態影響甚大,自應儘
    速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原審參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
    爭補樁費用屬工程報酬性質,及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規定等,認上訴人請
    求增加給付系爭補樁費用之除斥期間應為2 年,固非無見」
    ,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鑑
    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
    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
    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
    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
    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而認定除斥期間應為2
    年。至於其起算點,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自「權
    利完全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亦同)
於一般情形,即應以承攬人可得請求報酬給付
    時起算,如此始符合當事人之期待,倘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
    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 年作為除斥期間,無異
    使承攬人於原給付罹於時效後,尚得請求法院另為增加給付
    之形成判決,而於形成判決確定後,再行起算增加給付請求
    權之2 年時效,導致原給付罹於時效之時點與增加給付罹於
    時效之時點,存在不合理之差距,亦無如此差別對待之理由
    ,自不應以原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 年作為除斥期間。

  ⒉查系爭工程107 年9 月20日完成工程結算並驗收完畢,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若欲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被告增加給付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
    員等費用,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 年即109 年9 月
    20日前向法院聲請,惟原告係於109 年12月4 日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費
    用為增加之給付,並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所為聲請之時點
    ,顯已逾2 年除斥期間,本院自從無再為審理是否命增加給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3 14: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36號判決宣示後始知有出租情事,且林○○已於96年9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給付97-99年租金票據,其上記載受款人為林○○無法兌領,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林○○父子自42年起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予張○○,上訴人抗辯收受36號判決前不知出租詳情,顯然悖於常情,應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97-99年租金票據縱因林○○死亡而無法兌領,則其等就此部分租金請求,抗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亦有憑據,應可採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3 20:5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21: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4 年7 月間至105 年11月間,而陳慶男、梁耕華與被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有該起訴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證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於109 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7 頁),則自上訴人知悉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時效期間。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28 15:0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15:08 編輯

g3 111/205


惟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關
    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
    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
    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
    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
    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
    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仍應自原債權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黃友鵬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就附
    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祈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黃
    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並由黃友鵬等 2
    人繼承,且黃祈祥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處分附表一之
    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友鵬等2 人對於黃
    祈祥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時效仍應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相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
    黃友鵬等2 人與黃祈祥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逕以黃
    祈祥擅自處分附表一土地時,黃友鵬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
    間,黃祈祥得拒絕給付,及黃友鵬等2 人不得請求撤銷黃祈
    祥之詐害行為及代位黃祈祥請求回復借名登記之財產,遽為
    不利於黃友鵬等2 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28 21:53
g3 110/2341


依被上訴人分別於謝欣諭之試算表及彭賢取之系爭保單上
      之註記、出具與彭賢取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以及楊慶富案
      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招攬行為,致彭賢鑒等人
      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直接被害人為彭賢鑒等人,上訴人縱然因與彭賢鑒等人合
      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所繳交之保費因而受有
      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尚不得直接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間協議書
      之記載,上訴人已表明為終結被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
      之爭議而賠償,足使彭賢鑒等人知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
      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上訴人為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並依民法第 313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彭賢
      鑒等人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彭賢鑒等人對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自100年4月20日、 5
      月8日、5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警詢時,或99年2月、100年
      3月保險契約期滿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 10: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亦有約定。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參照)。

鄭○○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新光銀行及潘○○同為受益人,其等之請求權時效係分別進行,且本院已認定鄭○○對新光銀行之房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新光銀行迄至107年1月12日即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應由潘○○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潘○○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係本於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並非繼受新光銀行之債權而來,新光銀行有無債權讓與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潘○○無關。潘○○既已將系爭保險金之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新光銀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繼受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權利人之法理,抗辯上訴人之權利業已消滅,自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 21: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乙○○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5月間知悉上訴人與乙○○有前述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2頁】,且迄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對乙○○請求賠償,是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乙○○應平均分擔之5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且此不以上訴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乙○○行使求償權。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即10萬元-5萬元)。是上訴人以其與乙○○屬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迄今未對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為由,抗辯其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乙○○應負擔之5萬元,而僅應負擔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9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二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5萬元本息部分,10萬元-5萬元=5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3 22:5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23: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7 07: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7 07: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綜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即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5日始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2 10:5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30日召集,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違法徵求委託書,該等表決權應予剔除不計算,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即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惟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狀,變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事由及議事手冊說明處分重大資產之主要內容,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於109年6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違法收購不主張,只有就主要內容沒有列跟議事手冊未記載清楚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而非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惟其遲至109年5月14日始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距系爭決議日108年12月30日起算,顯已逾30日。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從主張撤銷系爭系爭決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5-21 22:3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21 22: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WLD案(附表編號2)部分:本件採購單「付款條件」欄記
      載:「TT月結30天」(見竹院 186號卷第91頁),是否為
      兩造有關本件工程報酬給付時間之約定?若是,則此部分
      工程款之時效,似非必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始得進行
      。則上銀公司抗辯:上開記載係指開立發票30天以電匯付
      款,捷新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10日、同年 6月
      25日,依發票日起算,捷新公司遲至107年8月24日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3
      、527-528頁、原審卷一第371-372頁、卷二第122、222、
      315- 316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於
      上銀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
      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該款項之消滅時效須待工程全部
      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本件迄105年9月23日仍未經
      上銀公司至現場完成驗收,捷新公司之請求權時效無從起
      算,而為不利於上銀公司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5-21 22:36
次按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
      條第 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
      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6-21 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法應已失其效力,業如前所指,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本件信用貸款債務僅繳納至92年3月25日,此後未再依約繳款,其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已超過15年請求權行使期間,故該信用貸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其附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因此隨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對其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9 06:06
g2 110上更一98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10 07: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07:5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係於108年7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見108他6393卷一第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後始因被告行蹤不明才知受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於另案第一審所提107年4月24日、同年9月20日之錄影譯文,其於當下已有保存證據之行為,可見於斯時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等語,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見第360號卷一第277至288頁),均僅係詢問被告投資、借款內容,縱當時已有懷疑被告之意,仍難謂已認識被告行為之違法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5 22: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3-12 10: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1: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依此,縱張淑錦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已於107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許李素連,此通知於107年6月13日到達被告許李素連,有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投遞記要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63頁),而張淑錦迨至109年5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並於當日由許李素連訴訟代理人簽收一節,亦有該書狀可憑(見原審卷191頁),顯然已超過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依民法第359、360條規定,張淑錦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而不得主張,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李素連返還不當得利即應減少之價金133萬742元本息,應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6-12 20:53
次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關於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即其短期時效應自勞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勞工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7-2 19:4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訴人雖抗辯簡羅玉鳳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未特別約定存在或存續之條件或目的,借名登記契約自89年1月28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生效後消滅,簡羅玉鳳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迄至106年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簡羅玉鳳與上訴人以76年協議書特約約定以法令規定系爭房地得分割分棟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惟此不能限制簡羅玉鳳於此之前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系爭房地之分割分棟於簡羅玉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18條第4項所禁止等節,均如前述。則簡羅玉鳳對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自應於106年10月11日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算,而非自89年1月28日起算,是其提起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7-12 08:1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2 08: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王邦圓復抗辯:黃泓文之請求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兩造間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生之出資返還及分配利潤債權,並非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本質上乃係一次給付之債權,尚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王邦圓就此所為抗辯,於法不合。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3 10:3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 10: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而被上訴人對此另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等詞。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侵害之利益於被害人,乃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而審諸上訴人本件乃主張系爭租金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侵吞而受損,且詹滋娟因此受有利益,其則為此受有損害,是縱其遲至104年間發動刑事程序時即可得而知系爭租金為詹滋娟所侵吞,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然對其本件於109年間基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95年至101年間給付至詹滋娟系爭帳戶之租金,依前揭規定,仍不受影響。且本件既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與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租金之給付有別,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點所辯,也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6 09:15
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經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前審卷一第27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見原審卷一第68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之106年12月間,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拒絕返還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0 23: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7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又被上訴人間上開300萬元之借款係97年至108年陸續借貸並交付借款,並於108年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是被上訴人間之300萬元債權既存在,又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存在,被上訴人林沛辰自無須塗銷,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2 19: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2 19: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14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4日給付蔣國義3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之違約金,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4日、111年10月21日給付蕭嘉茵97萬5,000元、100萬元、20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59-465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文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4 18: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8: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8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4 18:32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其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雖經被上訴人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以執行前案為強制執行,而就其中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執行前案99年9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時,該中斷事由已經終止,迄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聲請執行時,於回溯超過5年即106年1月14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106年1月1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則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16 19: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1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查,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23日期滿後,迄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司促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戳日期),仍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23 15: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3 15:1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1年1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裁定可證(原審卷113至115頁、本院卷31頁、73至74頁)。上訴人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而非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本件本金、利息債權之時效自106年4月29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北簡卷7頁),借款本金部分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而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起訴,回溯5年間即自107年1月9日起算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至逾越上開部分之利息,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833元,及①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0日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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