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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命他方提出書證,不含「模具」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14 19:59
標題: 命他方提出書證,不含「模具」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4 20:11 編輯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      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42條、343條及第345等規定,係針對「書證」之規定,而本件所涉 ,及兩造間關於原告交付之模具,與被告之「新模具」,核其性質非屬書證,從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難謂被告有未遵從提出文書命令之情。

tc 105,重訴,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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