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470終止使用借貸,是要全體同意終止嗎?(470條相關) [打印本頁]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5 13:54
標題: 民法470終止使用借貸,是要全體同意終止嗎?(470條相關)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5 07:32 編輯

95年上23

系爭房地原係因吳讚盛無償借予使用,未定有返還期限,吳讚盛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此等權利義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有被上訴人提出93年12月9 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25 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93年12月10日收受,有送達回執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自93年12月21日(即距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屆滿10日後)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5 14:11
甲乙為夫妻,結婚時以甲之名買一棟房產(貸款九成,由甲繳納本息),甲和乙一同入住。甲死後,有法定繼承人3人(乙、A、B),應繼分均相同。A和B一同起訴主張乙應遷讓房屋返還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暫不考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5 15:46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5 15:51 編輯

依470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貸物。又依甲乙結婚,而甲以其名義購屋,其目的係讓夫妻永久居住。又夫妻之間本有同居的義務,其共同居住於由一方所購買之屋內,雙方的法律關係應為無償使用借貸貸法律關係,明如觀火。惟登記在其名下之一方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由繼承人繼承,依上開民法470條之規定,繼承人自可隨時行使終止權。而繼承財產或法律關係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820條第一項之規定,共有人對於不動產的管理,可以多數決為之,而終止繼承人的使用借貸關係,亦為管理之一環,亦可由多數決行使終止權。觀此,A和B為終止與乙之使用借貸關係,縱經乙反對,該終止權仍可有效行使,A和B自可於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後,而依民法767條及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之規定 請求乙返還系爭標的物於全體繼承人。惟A和B在行使該終止權之前,因繼承甲和乙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無權請求乙遷讓該房屋。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5 16:26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5 16:28 編輯

茲有補充者,依民法470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之。如足認甲乙之間推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為使乙居住於乙死亡、再婚或搬離系爭房屋為止,則可認定乙在甲死亡後,獨居於系爭房屋內,仍有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續存續之意思,則使用借貸關係則不適用470條第2項。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5 17:05
台北地院102訴3965決:

另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均認貸與人如已死亡者,非使用借貸終止之法定要件,併此陳明。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5 17:41
台北地院102年訴3965還蠻有指標的。它承認464,但要走470第二項。

關鏈字: 繼承、返還房屋(遷讓房屋)、公同共有、使用借貸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6 15:22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
    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
    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
    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
    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6 15:37
86年台上1266決

我母親叫我住牯嶺街就好等情相符。足見台北市○○街四
十八號房屋乃兩造全家人共同生活之處,被上訴人在台並無配偶,其與母親即上訴人
居住於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尚難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本於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6 16:52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7 10:54 編輯

97年度家上字第287號

lant理由:
縱認彼此另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與伊使用之目的,應係斯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且為經營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必要,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此一借貸目的在兩造間婚姻關係消滅時即離婚判決確定時,始為使用完畢,故無權占有之期間,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時即95年8月10日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7 11:34
105年上387決

上訴人雖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情形,需由張
    傳吉全體繼承人行使終止權,辯稱本件僅經戴節容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使用借貸契約依然有效存在云云
    。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借用人即需返還借用物,此與借用
    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亦即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
    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
    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乃
    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張傳吉死亡時已
    經消滅,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即無不合。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7 11:52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7 11:57 編輯

102重上168決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
    藩、張泉鳳、張穗鳳與原審共同原告國防部軍情局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
    、張穗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其得請求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
    鳳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
    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胡姣安亦
    應自系爭283號建物遷出, 並自101年7月20日起給付占有系
    爭283號建物所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 上
    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7 12:51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7 12:59 編輯

102上693決: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證明上訴人已覓得處所
    可供搬遷,即表示上訴人借住之目的僅止於照顧母親,而以
    收回自用為由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借貸之
    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屆期,被上訴人復
    明知須待上訴人覓得住處始遷離,亦非基於締約時不可預知
    之情事而請求收回,其終止欠缺合法事由,自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契約
    並未屆期,且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
    ,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key word: 使用借貸、繼承、公同共有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4 21:35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
    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4 21:38
1.按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
足見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
    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
    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
  2.本件系爭房屋之借用人翁尚賢於96年12月31日死亡,則系爭
    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得由被告3 人繼受取得,在未經
    貸與人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前,被告3 人占有系
    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又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告3 人
    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業如前述,尚難謂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被告3 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為無可取。

g1 tpe 99訴5413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5 08: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25 11:16 編輯

G1 SHILIN 103 訴1214

又王天輔死亡後,被告
    王道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以外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反對被告王道成續住系爭房屋1 樓
,被告
    王道成先前使用系爭房屋1 樓之權源因而延續,則原告既非
    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其居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告王道成遷出系爭房
    屋1 樓,並返還房屋予其個人,均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5 11:1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25 11:20 編輯

甲有五個兒子(老大到老五),甲生前將其中一房屋借名登記在老大,但甲同意老五居住。甲死後,老五繼續居住,老大可否請求老五遷讓房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3-25 07:32
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又系爭土地上自核發上開建照後,上面尚未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之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系爭同意書雖未定期限,惟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由「陳清曉等壹人,在系爭土地建築貳拾伍層(建物)」,系爭土地上核發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該建造執照業經廢止或撤銷之任何事證,自不能依使用借貸目的,認其使用期限已屆至,或認其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47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6筆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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