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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8-27 11:17
標題: 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又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於本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
    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
    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一、於下列所定期
    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情
    形:(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12年內。(二)肇事
    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10年內。(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
    申請前8年內。(四)其他案件,申請前6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7條
    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0條及第64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前項第2款規定
    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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