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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祭祀公業成立前的委任契約有效?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3-9 19:58
標題: 祭祀公業成立前的委任契約有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9 20: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系爭委任契約首段已明載:「茲就祭祀公業蕭志達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甲方(即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全權委任乙方(及上訴人)辦理清理手續」,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則記載:「本祭祀公業全部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即分割前系爭393地號土地)。」、「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1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20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20(以移轉乙方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乙方。或依乙方之請求,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20抵押權予乙方,並於2年內給付乙方全部報酬。」、「本件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則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至17頁),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蕭倉標等44人(包含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36名及非派下員8名)與上訴人所簽訂,然其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主要係為辦理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全部不動產清理事項,全權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惟就分割前系爭393地號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全由上訴人負擔,但於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完成時,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容請求報酬甚明。又因當時祭祀公業蕭志達並無選任之管理人,為辦理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不動產之清理事務,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已協助祭祀公業蕭志達於103年7月14日取得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並計有派下員蕭金山等62人;及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蕭倉標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管理人,於103年8月12日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准予備查;並於103年10月13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蕭志達、管理者蕭倉標);另協助祭祀公業蕭志達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訂定規約,並於104年4月8日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佐以上訴人所陳:祭祀公業蕭志達未辦理申報前,因其確切人數未知,故由部分派下員發動,全體派下員主動或被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完成申報、備查及選任管理人事宜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可徵系爭委任契約雖係由祭祀公業蕭志達部分派下員所簽訂,甚至包括部分非派下員,然其等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範圍,並非為該部分派下員個人事務之處理,而係辦理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全部不動產清理事項有關之祭祀公業申報、選任管理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訂定公業規約等事務,故祭祀公業蕭志達部分派下員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應係授權委任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務,而與各該派下員個人無關,如此解釋方符合蕭倉標等44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之真意。至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簽訂人包含部分非派下員,上訴人表示係因祭祀公業蕭志達在清理之前,派下員不明,上訴人只能與可能之派下員簽約等語,本院認為此確實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簽約前之現狀,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則詳如後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3-9 20:00
分割前同段393地號土地雖登記於祭祀公業蕭志達名下,然此不動產為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由系爭委任契約之全文意旨觀之,有關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全部不動產清理事項部分,有助於該不動產之日後管理及使用,應屬對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另就報酬之給付部分,係約定於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時,上訴人可獲取處分該不動產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20,如未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1年內處分該不動產,則上訴人可取得移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20之權利,或可請求在該不動產上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20之抵押權,此涉及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惟因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當時,祭祀公業蕭志達尚無制定公業規約,業如前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祭祀公業蕭志達名下之不動產所為管理或處分,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且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而當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蕭倉標等44人,其中具有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身分之36人部分,其房份比例共1120分之689(詳不爭執事項㈠),顯已逾祭祀公業蕭志達申報派下員人數62人之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其等因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務,而對分割前同段393地號土地所為管理及處分之行為,均屬有效成立,且其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蕭志達及其派下員全體,不因事後是否經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大會或其管理人追認同意而影響其效力,亦不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者,包括部分非派下員而有影響該公同共有物管理、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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