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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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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4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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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7-4 09:56: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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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4 10:25 編輯

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
    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
    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
    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
    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
    ,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
    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
    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金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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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3 08:07:12 | 只看該作者
g1 111金字119


本件被告何文瑛向原告三人以H基金每半年均可分配5%紅利,一年可分配10%紅利之話術推銷H基金,原告三人分別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入H基金,嗣因109年1月起H基金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致原告三人受有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水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水單、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為證(見卷一第97-99頁、第207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43頁),而被告何文瑛前開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何文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認罪乙節,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1-164頁、第29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何文瑛對於前開事實及原告三人匯款金額、受損害金額等節復未爭執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被告何文瑛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三人受有無法領回投資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何文瑛賠償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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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0 12:01:39 | 只看該作者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112條第1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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