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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3 19: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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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3 19: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姚鵬程主張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38萬7,581元土地增值稅款,行使抵銷權,並指定抵沖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最早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者,即上開2,75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經抵沖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姚鵬程給付2,511萬2,419元本息(計算式:27,500,000-2,387,581=25,112,419)。至姚鵬程另主張前開抵銷金額,應另加計代墊時起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姚鵬程於108年1月10日就238萬7,581元,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該債權溯及姚鵬程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自無從起算利息,所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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