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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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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出及清空返還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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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
    用,亦為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
    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
    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原為張國海所有,而張國海
    死亡後,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則上訴人所為前揭拋棄繼承
    之範圍,自包括系爭房屋無誤。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
    全體繼承人,於95年12月31日書立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素真、張素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
    屋,此有該協議書在原審卷一第125頁可稽,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已由其與張素真、張素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乙事
    ,堪認屬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
    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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