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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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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在民法28條及公司法23條的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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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8 16:59: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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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


被告許博允為新象公司負責人,負有監督保管系爭作品之義務,竟怠忽職守,未盡監督公司員工盡保管義務,許博允本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予以保管系爭作品,實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象公司返還原告系爭作品;如不能返還系爭作品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新象公司請求賠償180萬元之損害,且許博允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新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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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8 20:18:26 | 只看該作者
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查,新象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作品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於新象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作品時,此僅止於新象公司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該公司負責人許博允並不因之當然構成上開公司法所定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博允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則其依此規定請求許博允與新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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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8 20:17:52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應不得援引作為董事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28條規定,請求許博允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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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8 20:10:44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博允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民法第28條規定並非對董事之請求權,而是對法人之請求權;系爭作品已經歸還原告,且新象公司保管系爭作品並無過失,原告依此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但許博允執行公司職務亦無任何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此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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