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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8 號裁判要旨)。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履行者並非買賣契約之
主給付義務,而係兩造契約約定之從給付義務,核其內容為
完成一定工作(除去地上物)而接近承攬,因被告遲延履行
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使用土地之損害,暨系爭土地面臨桃園
市龜山區東萬壽路,附近有廠房、住家,由系爭土地往486
地號土地有隆起坡度,486 地號土地旁有擋土牆,系爭土地
後方有阜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有加利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7 頁之履勘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以系爭地上物之清除費用按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按日以千分之1 計算
,方為允當。至清除費用若干參酌民法第373 、354 之規定
,本院認為應以證人劉家榮、蔡永富一致陳述於除草當日報
價之150 萬元為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報價單2,14
0,137 元並未說明增加費用之依據及必要性為何,尚難憑採
。故被告應按日給付1,500 元予原告(計算式:150 萬千
分之1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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