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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碩vs泰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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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3 08:2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又系爭合同第4 條約定:「該倉庫專盤
專區租金及使用費用為美金0.10 元/每公斤,上述費用包含勞務
人員,安全管理及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似見華碩公
司支付系爭服務費,包括該專區租金,及勞務人員、安全管理及
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之使用費用,所稱「貨物打盤之工程服
務機具費用」是否即指將貨物打盤之費用,非無疑義。原審復認
系爭專區設置之動機係為防阻物流損害,華碩公司與朱志俊洽談
在105倉庫設置系爭專區之計畫,AXA保險公司於97年5 月間曾派
員至105倉庫查看,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朱志俊於同年6月11日所提系爭專區之報價,華碩公司自9
7年10月間起支付系爭服務費,華碩公司員工鄭兆盈曾安排AXA保
險公司人員Amos Ang於98年2月6日至上海查看105 倉庫,華碩公
司之貨物保險出險理賠率於97年度有降低之情形,惟泰昌公司並
未提供打專盤服務。果爾,華碩公司既曾就系爭專區之服務費進
行磋商,並於支付該服務費前、後,安排保險公司派員至105 倉
庫查看,倘華碩公司之貨物確有進105 倉庫儲放於特定區位予以
安全管理,僅未予打盤,能否謂泰昌公司於105 倉庫完全未設置
系爭專區,華碩公司支出之系爭服務費全部為其所受損害,不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敘明龔介平等3 人於何時以
何欺罔方法致華碩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系爭服務費,遽為龔介平
等3 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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