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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盈虧分
配黃家進佔三成,乙方佔七成。銷售交屋後1 天內結清。」
、「虧損時黃家進全額負責。除外條款:戰爭地震導致房地
產跌價時,虧損依甲三乙七分配。其他個別因素租客自殺、
火災、房價下跌,甲方全額負責虧損。」(見院一卷第19頁
)被告雖據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其僅需負擔系爭投資
案之三成損失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
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
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所載
系爭投資案發生虧損時,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究為全部或三成
乙節,確有歧異,惟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
的,係因原告信任被告之不動產投資專業,欲借重被告及其
團隊投資不動產,始約定被告於系爭投資案4 年投資期間無
庸為任何出資,而由原告獨自負擔全部購屋成本及持有系爭
不動產期間之各項支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被告承諾
全額負擔投資虧損,原告豈有獨自負擔數百萬元高額投資成
本之可能?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載明:虧損時由被告
全額負責,包括發生租客自殺、火災、房價下跌時,均由被
告全額負擔虧損,例外發生因戰爭、地震導致房地產跌價時
,始減輕被告之責任,改依被告負擔三成、原告負擔七成之
方式分攤損失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承諾全額負擔投資虧損之
意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記載「盈『
虧』分配黃家進佔三成,乙方佔七成」,應為「盈『餘』分
配黃家進佔三成,乙方佔七成」之誤載等語,應堪採憑。
⒍另原告就系爭投資案,於102 年4 月8 日至106 年7 月30日
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1 之支出,合計2,376 萬8,125
元;於102 年12月2 日至106 年7 月17日期間,有如附表編
號162 至222 之租金收入,合計105 萬6,840 元等情,為兩
造均不爭執;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投資案以內標結算之
條件已成就,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1,680 萬元作為內標結案
之售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全部虧損款591 萬1,285 元(計算式
:2,376 萬8,125 元-105 萬6,840 元-1,680 萬元=591
萬1,285 元),當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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