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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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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和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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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23 14:52: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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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3 15:03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結婚,自106年5月16
日起分居,伊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 5月29
日判准確定。伊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分居後、離婚前
(下稱系爭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分居期間對伊亦有扶養義務,自應從106年5月16日分
居日起,至108年5月29日判決離婚日止,按月給付伊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7,000元,共計17萬1,033元予伊。又伊就兩造離婚並
無過失,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陷於生活困難,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74萬7,500元、贍養費58萬8,000元等
情。
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
1056條、第1057條規定,及於原審就分居期間生活費、贍養費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6,533元(
171033+747500+588000),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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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3 14:58:31 | 只看該作者
g2:


第一
審法院係認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動輒言語侮辱上訴人或對其
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上訴人因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長達
2 年,兩造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感情淡漠且破綻重大,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同具可歸責性,惟被上
訴人可歸責性大於上訴人,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於離婚原
因之發生非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第1057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贍養費,於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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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3 14:57: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3 14:58 編輯

g2:
又上訴人有坐落臺中地區之房
地、郵局存款(10萬至20萬元不等)及艾勒莎堡策略行銷有限公
司所為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交易清
單在卷可憑,其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並無扶養義務,上訴人請求分居期間之生活費 17萬1,033元,
自非有據。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
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
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
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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