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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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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筆遺囑三個見證人其中一人可為律師且擬具遺囑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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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21: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查,林春蘭4人固另案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67至85頁),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是以另案訴訟關於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然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事件,不具對世效,此參同法第40條規定即明;另案訴訟當事人為林春蘭4人與林玉森2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林秀榮於該訴訟程序未獲有參加訴訟、提出攻防機會等程序保障,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該判決關於遺囑效力之認定對本件尚不生拘束力,林玉森2人主張該判決對本件生反射效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無須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全部內容,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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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4 21:20:0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陳欣佑律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偵案)證述略以:林保興委託伊訂立系爭遺囑,當日有伊、林保興、林玉森2人及2位見證人在場,耗時約2小時,林玉森先帶林保興在承恕法律事務所1樓確認遺囑書寫內容,伊寫得差不多,林玉藤和2位見證人才到場,一起到2樓進行遺囑講解、朗讀、宣示,林保興身體狀況甚佳,並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等語;遺囑見證人張素芬則證述:當天早上8時許林保興拜託伊擔任見證人,伊參與宣讀、講解過程並簽名,宣講過程蠻快,林保興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當場有林保興及林玉森2人、另一名見證人及陳欣佑律師等語;見證人巫士箕亦證稱:當天林保興找伊擔任見證人,林保興當時健康狀況佳,可自由陳述,當場有林保興、林玉森2人、另一名見證人及陳欣佑律師,簽遺囑時間是下午2點半左右,由陳律師寫遺囑,再交由林保興看,最後由伊及另一名見證人看,看完後簽名,陳律師有宣讀及講解,林保興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
  ⑵次查,證人張素芬於另案訴訟證稱:林保興訂立系爭遺囑當日上午8時許邀伊任見證人,伊自行開車到場時其他人已在陳欣佑律師事務所,陳欣佑律師應已事先擬稿,林保興在2樓辦公桌口述多筆土地,陳律師已動筆,口述時巫士萁及陳欣佑律師均在場聽聞所有遺產分配內容,全程耗時約2小時,偵案訊問時未問及林保興口述遺囑過程,因此伊證述未提及上情(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證人巫士萁則證稱:伊當天在場聽林保興口述遺囑,陳欣佑律師邊寫,張素芬最後一個到場,大家一起上樓,陳律師進來後,林保興開始口述遺囑到結束約2小時許,伊簽名前曾向林保興確認沒問題後才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28至32頁)。綜觀證人陳欣佑、巫士箕、張素芬證述情節,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時間、出席人員到場時之現場狀況等過程細節固未盡相符,且因偵案未以林保興口述過程為訊問重點,致上開證人未就此節於該案為證述,惟考量系爭遺囑於96年6月27日作成,上開證人於時隔3年6月許後,始於100年1月11日在偵案到庭為證,證人於偵案中均已表明因時隔甚久記憶不清、無法準確記憶細節(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嗣巫士箕及張素芬又經2年3月許後於102年4月25日在另案訴訟為證,與系爭遺囑作成有相當時間間隔,實難期能精確記憶並重述系爭遺囑做成過程各項細節,亦難認其於偵案中關於細節之陳述必然準確可採;然依其三人證述,就系爭遺囑係林保興指定見證人,並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使陳欣佑律師記錄、宣讀及講解,經林保興認可後,再由見證人與林保興簽名等重要之點,並無歧異之處,堪認系爭遺囑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屬有效之遺囑。林秀榮執上開證人關於遺囑作成細節證述不符之處,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並截取偵案片段證言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要件為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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