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板凳
樓主 |
發表於 2022-6-30 15:33: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30 15:44 編輯
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約定以承購總價1,900萬元委託上訴人向賣方陳珮嘉議價,委託期間至109年2月23日止,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經富誠公司鍾易陞之仲介,已與陳珮嘉簽約以2,15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㈢),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買方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銷售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就本不動產買賣標的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本買賣之居間仲介,買方仍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之109年2月23日買受系爭不動產,即應視為受託人即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是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購總價2%之服務報酬38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2%=38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約請求服務報酬,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285頁),故就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