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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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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律師逾期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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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5 16:35: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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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5 16: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於警界服務,因請求臺南市政府補發短發之月退休金與遲延利息,及請求銓敘部廢棄保訓會違法之復審決定書,於民國(下同)107年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亟需向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提起上訴,因最高行採律師強制代理,故伊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至被上訴人瑞信法律事務所委任被上訴人江信賢、蔡麗珠、鄭安妤3位律師(下稱江信賢3人)為訴訟代理人,江信賢3人翌日即將委任狀遞送到高高行臺南庭,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受委任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最高行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裁字2085號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駁回時距被上訴人受委任提出委任狀之時間已有78天,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之規定,致上訴人之上訴權無端遭剝奪,受有行政訴訟上訴裁判費6,000元、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40,000元、閱卷影印費1,000元、行政訴訟求償金額1,977,71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2,324,700元之損害,爰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4,700元,並自111年3月17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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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5 16:49:42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委任江信賢3人為行政訴訟事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江信賢3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致該上訴事件以不合法遭駁回,上訴人受有支付委任報酬之損害,江信賢3人自應賠償此部分之委任費用即所收取之40,000元報酬(收取報酬之數額經江信賢3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5頁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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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5 16:44:1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事件,經最高行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委任江信賢3人為最高行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且律師為法律專業從業人士,理應知悉行政訴訟法就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亦即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以符合上訴合法要件,惟江信賢3人受委任於109年9月9日提出行政委任書,迄最高行政法院同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前,有2個月以上期間,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江信賢3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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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5 16:43:3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係委任江信賢、蔡麗珠、鄭安妤3位律師「個人」為訴訟代理人,「瑞信法律事務所」僅表彰為律師所屬事務所及住址,上訴人「並非」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指派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江信賢3人間,且就該受委任之行政訴訟事件,江信賢3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有特別代理權,而委任書未表明江信賢3人之訴訟代理權有何限制,再參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是依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為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代理人之常情,除閱卷、提供法律意見以外,尚應包含提出上訴理由書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以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之上訴合法要件,則被上訴人抗辯該事件之委任範圍僅有閱卷及提供法律意見,不包含提出上訴理由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內容等語,明顯與上開行政委任書之記載及前述訴訟法規定相違,上述抗辯均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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