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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5 16: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於警界服務,因請求臺南市政府補發短發之月退休金與遲延利息,及請求銓敘部廢棄保訓會違法之復審決定書,於民國(下同)107年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亟需向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提起上訴,因最高行採律師強制代理,故伊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至被上訴人瑞信法律事務所委任被上訴人江信賢、蔡麗珠、鄭安妤3位律師(下稱江信賢3人)為訴訟代理人,江信賢3人翌日即將委任狀遞送到高高行臺南庭,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受委任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最高行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裁字2085號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駁回時距被上訴人受委任提出委任狀之時間已有78天,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之規定,致上訴人之上訴權無端遭剝奪,受有行政訴訟上訴裁判費6,000元、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40,000元、閱卷影印費1,000元、行政訴訟求償金額1,977,71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2,324,700元之損害,爰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4,700元,並自111年3月17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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