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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係二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犯被害人的身分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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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5 16:1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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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5 16:11:07 | 只看該作者
觀諸原審卷附第63頁下方之照片,于汶立以緊貼於王耀威後方、雙手環繞王耀威頸部之方式,展示其手上珠寶首飾;原審卷附第63頁上方、第65頁下方之照片,王耀威、于汶立以頭靠肩之相依偎方式,自拍合照。本院審酌王耀威、于汶立之上開肢體碰觸,甚為親密,任何人均會產生王耀威、于汶立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況且,陳心敏向王耀威、于汶立之共同友人即證人盧春雄求證時,證人盧春雄亦立即回稱:「應該是于老師」、「其實,我原先有點警覺意識。但是,心想于汶立並不出色,我覺得飛官應該眼光不會那麼差,所以,就沒當一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益徵王耀威、于汶立平日互動即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足使旁人認其等關係匪淺。至王耀威辯稱原審卷附第63頁上方照片之愛心圖案係他人自行後製乙節,因本院係以王耀威、于汶立該等互動情狀,認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與有無後製愛心圖案無涉,是王耀威此部分之辯詞縱令為真,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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