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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99條及得否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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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15:0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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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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