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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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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轉介點進入民法法規範體系中與舉證責任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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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5-13 19:30 編輯

2.查,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爲,直接阻礙市場的競爭條件,一方面以其聯合經濟力攫取超額利潤,構成倫理非難的惡性,造成被害人損失;一方面妨礙市場上價格決定等競爭自由,長期而言損害經濟資源的利用效率,形成社會損失。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是以公平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亦兼具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法院應考量公平法所展現之價值判斷及公益考量,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始能鼓勵其利用民事賠償管道,發揮嚇阻違法行為之規範功能。據此,違反公平法禁止之聯合行為,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雖係依民事實體法法律關係主張,就該民法法規範之解釋,非不得置入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藉以實現民事損害填補原理,同時完成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即將公平法之法規範目的,透過轉介點(如違法性、因果關係等)進入民法法規範體系中,而於民事訴訟具體個案審判中,法院非不得運用既有程序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相關舉證責任分配、轉換、舉證責任減輕既有規定,資以實現民法損害填補(私益目的)與公平法防止聯合行為情事發生(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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