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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1 16:07: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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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6: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雖有給付遲延情事,    惟因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未合法解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然    存在,如原告提出尾款之給付,瓏山林公司及被告仍有依約    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於98年    8月26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承聯,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瓏山林公司及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負之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義務,即屬可歸責於瓏山林公司及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而原告曾以100年7月27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經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所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閱覽全卷,已知悉原告    以上開書狀解約之情,是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100年11月23日瓏山林公司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閱    卷時即合法到達,而生解約之效力,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收受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價款1,022萬元,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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