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4167|回復: 2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37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9-11-10 20:53: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
    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四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書第十六違約之處
    罰第三款本文明文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
    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6頁),上述約
    定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契約之
    文義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解釋原則,原告(
    即乙方)若欲解除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第
    一款之規定為依據,而不得再依補充法之民法相關規定為主
    張。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違約之處罰之規定,只
    是在契約中多增加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並不
    會排除原告依民法規定而得解約之事由,且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被告就貸款差額部份辦理分期付款,為被告應
    負之契約義務,原告亦得依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惟因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款僅明文約定「乙
    方(即被告)違反第八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第九
    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十四條『乙方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本院卷
    第16頁),並未有原告得以系爭契約其他條文(如本件原告
    主張之第十六條第二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且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原則,乃明文
    規定適用之前提為「條款有疑義」時,系爭契約書上述「除
    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之約定,清楚明瞭,通
    常讀書識字之人,均不致於以文害義而生混淆錯認,難認有
    原告片面主張疑義而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之情事,是原告上
    項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另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分期付款義務云云,亦因與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不符,而無可採取。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37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6-29 19:39: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9 19:4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另被告固在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是否有被他
    人占用」欄位勾選「否」(見本院卷第85頁),但該欄位既
    載明「建物」而不及於「土地」,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理,被告僅有保證系爭房屋無遭他人無權占有,而未保證系
    爭土地無遭他人無權占有,遍觀系爭契約,亦未見被告有何
    保證系爭土地無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無遭他人無權占有
    ,交付之系爭土地卻違反保證之品質云云,容無可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37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6-29 20:16: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9 20:3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是依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清楚可見兩造確有以系爭合資契
    約相約合資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必須在扣除扣除相關稅
    捐及必要費用後,再由兩造各按出資比例加以分配。而關於
    上開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之條件,是否會因被告有無徵
    得全體同意而有不同,兩造雖有異見,惟本院審酌當初兩造
    既係有意識將被告如未經全體同意而擅自出售合資不動產之
    法律效果,特別以系爭合資契約第4 條第1 項明示約定為被
    告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價差,有如前述,則本於「明示其
    一,排除其他
」原則,因關於出售不動產後所得價金之分配
    是否應予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一節,並未經特約為未經
    全體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法律效果,是縱令系爭房屋確未經
    全體出資人同意而出售,然一旦出售,原告即仍應依系爭合
    資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在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後
    ,再按各人出資比例加以分配出售所得之價金。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16 08:15 , Processed in 0.021034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