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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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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的例外(債之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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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2-11 19:55: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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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104重28

依民法上
      開規定,並非所有債權均能由債權人任意讓與他人,「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包含有多種情形,基於親屬身
      分關係、特定當事人資格、或共同基礎關係所生債權,不
      論是單純財產債權,本於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可
      能為「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特別是當債權係以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特殊信賴關係為基礎,如民法「各種之
      債」中僱傭、委任、使用借貸、租賃、保證契約,其性質
      通常均為不得讓與。實務前例亦認為,如債權人將不得
      讓與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應由債權人設法取得債務人同意
      該讓與處分,若無法取得同意,則由債權人依該債權讓與
      契約,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
      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
      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
      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
      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
      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
      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
      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
      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
      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對第三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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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1 20:00:24 | 只看該作者
即使依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義務內容,參考實務借名契約
      之法律效果,在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
      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相
      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時,得因信賴登記之保護,主張善意
      受讓。則將公司名義提供他人,辦理開發、旅館事業,甚
      至以共同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實際經營者以出名公司名義
      對外所為行為,第三人仍得對出名公司提出法律主張,出
      名公司勢必本於其為名義上經營者之身分,對第三人及行
      政機關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出名公司因此將承擔該實際經
      營者濫用、不當使用其公司名義之風險,或因實際經營者
      失敗之商業政策導致出名公司固有事業受影響。如同自然
      人將其名義交付他人使用般,公司承擔風險而將其名義交
      由他人經營,必然建立在兩方間重大之信賴關係上,本院
      認為此乃不證自明。倘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其名義
      供林文龍辦理系爭變更規劃後續之開發、經營,此提供名
      義之契約義務,也以被告與林文龍兩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
      與者。」林文龍無法單方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
      被告依據其與林文龍間之約定,不能逕取得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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