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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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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9%的案子上訴二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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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15 18:10: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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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15 18:34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以當時市場價格
所計算出的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 %,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第5款約定,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執行強制平
倉。然依該條文所載風險指標值計算方式,就上訴人帳戶各
項數值代入計算之結果應為:「(2,966 +1,894,000-2,06
8,500)/ (0+1,864,000-2,068,500+0)= (-171,534) / (-17
4,500)=98.30%」,即本件風險指標值並非低於25%,但被上
訴人就上開同樣數值代入,以同樣公式計算之結果,卻認為
風險指標值為「-9999.99 %」。



另系爭契約第1
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
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
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
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期交所相關規定,亦
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倘被上訴人就風險指標值之計
算係遵循上開各項法令所致,因執行強制平倉所生之不利
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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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5 18:13:04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風險指標值之計算公式:(權益數+未
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
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
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此
數值分子項之基本概念為: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
部位以市場最後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分母項
之意義則為︰持有之未平倉部位,因應風險浮動,所須支付
之淨保證金水位(即「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準
此,分母之保證金水位原則上不應該小於零。而當期貨商與
交易人約定當風險指標低於一定比例時(如本件係約定2
5%)將執行代為沖銷,其隱含意義為「當交易人權益數剩餘
金額小於未平倉部位所需保證金一定比例(如25%)時,將
被代為沖銷」,此時最理想之狀態,尚可讓客戶最後還保有
所需原始保證金25%之剩餘金額,以符合期貨風險控管之精
神。倘若分子項已呈現負值,即代表買賣期貨合約後,因部
位的虧損導致客戶保證金的權益總值變成負數,即為超額損
失(Over Loss),顯然此際風險指標值絕對低於25%,如前
所述,上訴人帳戶當時之分子項數值為「-171534元」,即
該當前述超額損失狀態,此亦為被上訴人之系統顯示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值為「-9999.99 %」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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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5 18:15:47 | 只看該作者
。然期貨公會已
明白表示系爭建議之作法僅係該公會之建議,並非屬強制性
規範,期貨商仍得與期貨交易人自行約定於此種情形下之風
險指標計算情形,而依其內部控制或與交易受託契約約定辦
理。至上訴人所主張計算之風險指標,係以各項數值代入風
險指標公式,依數學原理,當被除數及除數為負值,兩數之
商數為正值,計算商數為正值,計算風險標指標值為98.3%
等情。此有期交所107年11月26日台期結字第10700038230號
函所附風險指標計算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6
頁)。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未顯現分子項數值已達超額虧損,
單純以數學原理負負得正,否定上開風險指標,即有未洽。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計算之風險指標數值乃錯誤之
計算方法等語,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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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5 18:17:30 | 只看該作者
故縱未約定應向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始為進行
強制平倉,亦無片面加重交易人責任而失公平合理及違反平
等互惠而無效等情。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
款約定有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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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5 18:21:28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期罰字
第108030646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251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
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4頁、第125至135頁)。查系爭裁罰書係以被
上訴人未依期貨公會建議之合理方式處理,而將上訴人已申
請組合之垂值價差部分予以全部代為沖銷,違反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期貨商營業應公平、合理方式為之」
之規定為由而對被上訴人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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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5 18:22:16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評議書理由中固認依
上訴人所提出專題報導及風控專案Q&A第一版亦指出期貨商
計算風險指標時,如遇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值之特殊情形
時,期貨公會建議之風險指標,僅在交易人從事多頭價差交
易或空頭價差交易時,會因盤中價格不連續之影響造成風險
指標分母項數值為負值,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值等異常
現象,期貨商遇上述交易組合時,加以註記即可,無需另為
處理(即系爭建議),被上訴人為期貨商得接受客戶委託買
賣應具有相當之專業,對價差組合部位所可能產生計算比率
異常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數之類此情形,應已可得知悉
除代為沖銷外,亦有加以註記無需另為處理之作法,故被上
訴人以風險指標分子項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呈現負數,遽認
風險指標低於25%,而代為沖銷,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應屬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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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5 18:22:48 | 只看該作者
然系爭
裁罰書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未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
知,即執行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帳戶代為沖銷作業,而違反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係因被上訴人
未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事由,並不構成違反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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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系爭
裁罰書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未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
知,即執行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帳戶代為沖銷作業,而違反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係因被上訴人
未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事由,並不構成違反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至系爭裁罰
書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期貨公會建議之合理方式處理,而將上
訴人已申請組合之垂值價差部分予以全部代為沖銷,未以合
理方式經營業務,認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
「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規定,而對被
上訴人為裁罰,然業如前述,期貨公會已表示於本件發生
時,其關於系爭建議之作法僅為該公會之建議,並非屬強制
性規範,期貨商仍得與期貨交易人自行約定於此情形之風險
指標計算公式,且依其內部控制或與交易受託契約約定辦
理,又期交所亦未指摘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違
誤等情(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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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期交所函詢如108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377頁),及於本院109年1月
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向期貨公會
調閱第4屆理監事第17次聯席會議紀錄,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且認定如前,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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