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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15 18:34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以當時市場價格
所計算出的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 %,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第5款約定,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執行強制平
倉。然依該條文所載風險指標值計算方式,就上訴人帳戶各
項數值代入計算之結果應為:「(2,966 +1,894,000-2,06
8,500)/ (0+1,864,000-2,068,500+0)= (-171,534) / (-17
4,500)=98.30%」,即本件風險指標值並非低於25%,但被上
訴人就上開同樣數值代入,以同樣公式計算之結果,卻認為
風險指標值為「-9999.99 %」。
另系爭契約第1
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
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
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
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期交所相關規定,亦
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倘被上訴人就風險指標值之計
算係遵循上開各項法令所致,因執行強制平倉所生之不利
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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