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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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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修補漏水,可用227準用231條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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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惟查前揭存證信函僅提及「部分外牆經連日下雨後顯現滲漏現象」之情形,並無一語敘及系爭屋內漏水瑕疵,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早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知悉該瑕疵,並有怠於通知而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情形,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其就系爭屋內漏水瑕疵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又因系爭屋內漏水瑕疵係可補正,應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經原告於103年3月5日催告被告補正後,被告遲未修繕,原告遂自行修繕而支出費用等情,業如上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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