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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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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就委任或買賣或共同投資之債權債務抵銷起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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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9 12:51: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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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9 13: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原證8,原審卷41頁)及被上訴人自承受上訴人委任受領陳永裕還款(原審卷80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永裕清償借款之300萬元應交付上訴人並不爭執,僅以其對上訴人有債權為由主張抵銷(本院卷第80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屬有據。另因應上訴人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因此就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不再贅述。至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而得拒絕給付,容後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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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9 13:02:5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辯稱於110年7、8月間以現金為上訴人代墊購買節電器之300萬元,因節電器賣家一直強調該商品有違法之虞,交易不宜留任何紀錄,故無法締結契約或交付收據,貨款亦以現金交付(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提出其經營之○○菸酒行110年5-6月、同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8月11日提款149萬元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然此經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110年7、8月間確有為上訴人代墊購買節電器之30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得以代墊購買節電器300萬元債權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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