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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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關係與相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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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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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4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果爾,兩造既係躉售電力商品之直接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聯合行為期間(即97年8月21日至101年10月3日),兩造始終無法達成修約合意。原審復認定系爭聯合行為終了後,兩造歷經半年即達成修約合意。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8、850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聯合行為屬於與競爭有關之事項,各該民營發電業者實際上可以藉協商更改購售電合約價量關係,而藉由不同之交易條件組合互為競爭。倘未達成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即有可能各自與上訴人個別議定不同之交易條件,以爭取更多的交易機會。各民營發電業者藉系爭聯合行為採取一致性行動,避免競爭風險,使市場無法透過競爭機制之運作而自然達到最適狀態。似見若無系爭聯合行為,兩造即可就購售電資本費率之設定機制達成修約合意。倘若上訴人已舉證系爭聯合行為業已實施,及其所受之損害符合系爭聯合行為參與者之預定規劃,並屬於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上訴人因系爭聯合行為,不得不持續按系爭契約原定資本費率向被上訴人購電,而未能藉由市場競爭機制與被上訴人協商議定以較低之資本費率購電,是否不能推認系爭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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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4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究竟系爭聯合行為實施當時,迄兩造達成修約合意止,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或其他影響資本費率之經濟條件、市場結構有無重大變動?若有,其影響程度如何?亦攸關兩造可否提早達成修約合意及系爭期間之認定。乃原審未詳予斟酌,遽認系爭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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