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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7-11 15:09 編輯
tpe 107重訴1250
惟則,自訟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時程以觀:被告黃意惠、 楊淑芳於107 年3 月19日簽署訟爭買賣契約之際,系爭不 動產上尚存有合庫銀行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依序為960 萬元、360 萬元)、被告楊 淑芳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20 0 萬元),共計3,520 萬元之抵押權負擔存在(詳上四、 (三)不爭執事項),參之被告黃紳庭於107 年1 月10日 委託仲介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委託價格為3,580 萬元,有 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77 至389 頁 ),則扣除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共3,520 萬元後 ,系爭不動產幾無殘值,被告黃意惠仍願給付2,800 萬元 購置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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