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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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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和解除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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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5-16 10:04: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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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契約之
    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
    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3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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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5-16 10:10:53 | 只看該作者
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
    19條第2 項有明文為辯,但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係約定被
    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未說明解除或終止之適用情形。衡
    之契約解除效果,依實務見解係溯及自訂約時即告消滅,惟
    烜丞公司與被告間既已依約履行彼此權利義務長達1 年半期
    間,烜丞公司之對所屬人員相關管理、系爭商品銷售,均與
    系爭契約密不可分,為免系爭契約因解除、溯及既往消滅,
    造成烜丞公司原管理與銷售上之爭議,被告亦未能詳述有何
    非解除系爭契約不能達成目的之必要,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業已解除,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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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6 10:28:42 | 只看該作者
g1 tpe 105訴2566(返還履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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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7 10:22: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7 10:29 編輯

被告雖另以系爭顧問合約業經原告
      於104年10間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等語為辯。然系爭顧問
      合約乃屬兩造均應於相當期間持續履行契約義務之具繼續
      性契約,且兩造均已履行契約義務達1年2月餘,尤其原告
      提供之顧問服務乃無從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依系爭顧問
      合約之性質,自無從於履約相當期間後解除之餘地,是原
      告於104年10月23日致被告李音緣之LINE中所使用之字眼
      雖為「解除」契約,應係「終止」之誤,且亦僅能生終止
      系爭顧問合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原告所為該終止系爭顧
      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顧問合約於104年10月23日經原告為終止意思表
      示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g1 台中 104訴3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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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7 17:51: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7 17:52 編輯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
    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行使而受妨礙。且契約終止無溯
    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
    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
    其效力;契約之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雖使原契約之效力發
    生向將來消滅之效果,亦即原契約關係因此歸於消滅。惟就
    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相關聯事項,為確保當事人之契約利
    益得以繼續維持,並避免其人身或財產法益(固有利益或完
    整利益)遭受損害,於契約終了後,基於誠信原則或原契約
    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相互間仍負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俾當事人所諦結之契約本旨得以完全實現,初不因契約之
    他方有違約情事而當然免除。又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
    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之一方(受益者)是否基
    於一定之目的對他方(受損者)為給付(增益他方之財產)
    ,而取得使用或受益權源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第1604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雙方簽了X契約,甲有違反契約中的第7、10條,乙可以合法終止。終止後,乙進的貨不能請求換回現金,但加盟金和權利金可要回一些(依期間比例要回),且甲也不能跟乙要50萬的違約金。

G1 TPE 103簡上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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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8 10:05:5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以訂約後胡雅涵曾於10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中告
    以「如果之後網站再拖下去,伊就絕對別想這學期畢業」(
    見原審卷第156頁),惟此係簽約後胡雅涵催促被上訴人依
    限完成之通知,並非被上訴人與契約當事人李宗憲間訂約時
    之約定真意及認識,而李宗憲雖主張訂約時被上訴人即明知
    系爭契約係供胡雅涵碩士論文之用等情,縱認屬實,亦未經
    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記載非於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
    系爭契約目的,否則豈有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
    人仍得提前說明且經原告李宗憲同意後,延長交案之期限,
    足認李宗憲主張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既無民法第25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李宗憲既未於被上訴人履行期限屆滿
    ,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自不得逕為
    解除契約,李宗憲逕行解除契約尚非合法,從而李宗憲主張
    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返
    還所交付之定金56,000元,自不能准許。

g1 tpe 105簡上528  (在違約金的性質中,亦有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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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8 11:27:12 | 只看該作者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係法律所
      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自行約定解除契約原
      因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至少七日)仍不履行,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
      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
      則原告如有違反前揭契約約定情事,經被告書面催告後仍
      未履行時,被告即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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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7 21:41: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7 22:02 編輯

再按繼續性
    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
    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
    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
    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
    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
    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亦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所揭櫫。

TPE 105重訴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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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7 20:06: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7 20:26 編輯

RELI從這裡開始: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NTP 106,訴,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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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7 20:25:53 | 只看該作者
有沒有催告差很多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5年12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等解除前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曾以書面催告被告
      等應於期限內履約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契約約
      定先行以書面催告,不得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自非
      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取。

  NTP 106,訴,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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