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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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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連帶共同被告其中一人上訴,利益及於另D,屬固必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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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8-25 19:21: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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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某甲就其遊樂場範圍內之溫泉蓄水池未立警告、阻隔之防    範措施,某乙就其溫泉蓄水池未盡保管之義務,即二人分別    為不作為之過失,非共同侵權,其賠償義務,係不真正連帶    債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    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9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惟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    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以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其中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應併列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訴訟人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方屬適法。此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    認為提起上訴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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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8-25 19:22:21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審固以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係分別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詳下述)為由,提
    起本件上訴,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本件既經本院
    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詳下述)
    ,揆之前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
    餘地,而無須將基隆市政府列為視同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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