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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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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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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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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9 12:24:43 | 只看該作者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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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9 12:19: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21 編輯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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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9 12:10: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5 編輯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因未經調解,視其更生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2條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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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5 08:27: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4 編輯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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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4 13:11: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3 編輯

對於更生司事官裁定不服的程序: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
    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
    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ntp【裁判字號】  106,事聲,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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