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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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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L1第286條的適用以及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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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11 22:21: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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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1 22:23 編輯

至被告雖曾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丁大海到庭作證,並一再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    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明之上開證據,無非係為證明「系爭房屋乃其於105 年9 月28日,與    訴外人丁大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予訴外人丁大海,    並經訴外人丁大海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其與訴外人丁大海就系爭房屋另有買回約定」等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關此事實,亦不能佐證被告於本件    所持之抗辯為真(詳參前揭四(二)(三)所述),是為期符合簡易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被告聲明之旨揭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特予指明。


KL  106,基簡,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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