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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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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給付的定義及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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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29 17:46: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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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2:10 編輯

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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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0 09:58:55 | 只看該作者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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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1 12:04: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2:10 編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8號


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
    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倘債務人
    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
    民法第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自非
    屬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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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1 15:35: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5: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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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1 15:55: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5: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23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能之
    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
    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
    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原告及其前手之系爭房屋,其中社區    1樓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封閉式空間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    及前手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係含社區公設在內之房屋,則原    告主張該社區公設是否對外開放實際影響房屋價值乙節,尚    屬可採。被告雖已將併同1樓共同使用部分在內之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及其前手,惟因被告於系爭建案1樓之頂蓋型開放    空間所施作之二次施工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圍牆    (高度約4公尺,面積60平方公尺,構造為金屬、玻璃),    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後,外層圍    牆部分已於102年6月20日遭拆除,現屬開放式空間,是被告    提出之買賣標的物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封閉式空間之債之本    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已提出給付,自非屬給付不能,    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復前    開封閉式空間二次施作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興建者,理應    知悉系爭房屋1樓建物實際上係規劃為應供一般公眾使用之    開放空間,卻未就此向原告及前手等買方說明,仍簽立系爭    契約承諾給付1樓封閉式空間,致該等空間其後因遭工務局    拆除而未能保持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封閉式狀態,被告就其    未按債之本旨給付原告1樓封閉式空間之情事自屬可歸責,    且已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與原告及其前手簽立系    爭契約於應屬開放空間之土地上興建前開1樓封閉式空間,    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然該規定應僅屬旨在禁遏當    事人興建違章建築行為之取締規定,而非否認兩造間就該等    違章建築所為買賣之私法效力之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    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就系    爭1樓建物上門扇設施之給付應屬自始客觀不能,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云,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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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1 22:08: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22:10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

又被告
      前因與蔡世悅有通姦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雖簽
      立系爭和解書並分別依約賠償且撤回告訴,惟原告之所以
      願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如第2 條所示之內容
      ,自係出於維護其配偶權及家庭完整性之目的,則被告上
      開違約行為應屬不完全給付而再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
      原告構成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
      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2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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