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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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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否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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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1 20:42 編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    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前述本院105 年3 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存有何與剩餘價金50萬元「相當」之物之瑕疵或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自難拒絕給付該剩餘之50萬元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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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11 17:38:21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
    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08年5
    月27日協議成立後,並無經兩造合法解除契約之情形,已如
    前述,該協議自仍屬有效存在。查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處既
    記載:「乙方預定2018S350d未領牌,2017AXW8377GLE350d
    …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應付乙方參佰萬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之款項與原告
    退回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而
    原告迄今尚未實際交還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經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後(見
    卷第137頁),本院應判命被告依約給付原告2,886,038元之
    同時,原告應將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返還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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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4 20:00: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4 2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四)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
  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
  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
  ,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
  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
  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
  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
  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
  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956號裁判意旨參照)。

足見為使甲山林公司或承買戶得以
  貸款債務人名義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僑果公司自有先將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山林公司之義務,且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約定之意旨,僑果公司應於買方繳付銀行貸款之款項以
  前,先辦理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僑果公司對上開中途
  違約經解除契約之10戶建物,無論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承買戶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均有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山林公司之義務。然僑果公司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且其移轉登
  記義務並未免除,參酌上揭判例意旨,甲山林公司等2人據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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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8 08:02:43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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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証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在出賣人為該
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出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
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趙東洲於起訴時
已主張系爭房地有使用爐渣之瑕疵(一審卷一第 8頁),原審認
其於台肥公司108年3月22日解約後始主張該項瑕疵,而無庸審究
,即有可議。依第1090號判決記載,系爭10樓房地所在大樓有附
表一編號6至10之瑕疵,其中編號6、8、9之修復費用為50萬元、
5,169萬5,820元、518萬0,932元,上開瑕疵及公設部分之其他缺
失所造成之污名價值減損比例為2.29%;編號7、10導致之房地價
值減損為 1.51%、12.58%。趙東洲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瑕疵,似
非全然無據。果爾,該等瑕疵造成房地價值減損達16.38%,能否
謂非重大?而趙東洲於接獲台肥公司108年2月19日催告函後,已
覆函主張系爭10樓房地存有未經補正之瑕疵及欠缺買賣契約(含
公共設施)應有之品質,台肥公司應依約補正,始能同時請求其
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趙東洲並於原審
主張上開內容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卷二第 127頁)。原審未遑
詳加調查系爭房地是否有上開瑕疵?其瑕疵情形如何?遽認趙東
洲不得就全部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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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18: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系爭契約第2條第11項固約定:「本約簽署後,乙方(上訴人)須無條件協助甲方(被上訴人)尋找新北市汐止區或鄰近七堵、八堵地區之工業區土地(約3,000坪)作為甲方遷廠使用,另新工廠申請建造執照、營造施工及申請使用執造等,乙方亦有協助甲方之義務,惟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購地、租地、興建、搬遷等,皆由甲方自行負擔」(原審卷第47頁)。然依證人游孟輝證述,上訴人已協助被上訴人尋找遷廠廠房(前審卷第259至261頁),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新遷廠方案(前審卷第223至249頁),均未為被上訴人所採,難謂上訴人未盡協助義務。上開約定未訂有履約期限,被上訴人自承未曾催告上訴人履行(原審卷第516頁),兩造復未約定上訴人履行協助義務之方式,該項義務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都更案之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尋得遷廠用地前,其得拒絕同意系爭都更案,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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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另抗辯伊就系爭建案106戶可分得53戶,被上訴人於102、103年間將46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兩造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塗銷其餘7戶之信託登記,於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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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案房屋之依據,為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即被上訴人)就乙方(即上訴人)已預售之房地,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或按乙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之依據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另有關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負擔,依合建契約約定,以簽訂契約日由甲方(即宏萌公司、黃坤煌)負擔,簽訂簽約日後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見新北地院卷第16頁)。是從上開約定及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案房屋,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之依據,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實無從據以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於此所辯,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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