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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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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租金能不能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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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11-24 22:15: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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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4 22:17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 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始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系爭租    約第 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興建之建築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遭政府機關強制拆除,以致乙方不能營業,本租約立即終止。」,係以系爭建物遭政府主管機關強 制拆除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建物已於99年10月間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停止條件成就,則系爭租約於    該時終止,原告如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    應返還押租金。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自行於三年內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即被告)將押金全部沒收。」,以原告終止租約時租期尚未滿 3年,拒絕返還押租金,然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系爭租約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所致,而非係承租人即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即不合於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之「乙方(即原告)自行於三年內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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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25 12:56:05 | 只看該作者
押租金契約獨立於租賃契約本身,目的在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
    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
    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針對EXPO
    XY地板所生之費用總計為559,800 元,雖已逾系爭租約第7.
    11條所約定之50萬元保證金範圍,惟此部分修繕責任上仍為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生,仍為押租金
    擔保之範圍,是超過50萬元之部分,仍得由押租金扣除後,
    被上訴人就餘額始生返還責任,附此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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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25 22:42: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5 22:54 編輯

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因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其自得依約
    沒收該押租金云云。然按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
    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
    ,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
    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系爭續租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24日合意解除,詳如前述
    ,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契約已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
    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
    人違約為由,沒收該押租金,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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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6 12:13: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6 1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
    ,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
    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
    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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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6 12:14:50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
    人101年12月7日以101年欣益字第36號函通知上訴人載明:
    「租賃契約終止後,台端應即交還已受領而未到期之上開租
    金支票八紙及押租金二十萬元,優勢公司同時派員點交租賃
    物連同鑰匙一併返還台端,併此告知」云云(桃簡字第19頁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派員點交租賃物連同鑰匙一
    併返還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迄未回復原狀,有如
    上述,顯然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參照系爭
    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交還房屋由甲方
    接管之日止,乙方應支付按逾期使用日數租金計算加一倍之
    違約金予甲方』(桃簡字第12頁)〕,依上開說明,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須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返還之問題。矧系爭契約第5條保證金(按
    即押租金)約定:「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於簽約同時由甲方
    收訖,不另立收據。本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遷出交還房
    屋時,甲方應立即無息返還乙方」等語(桃簡字第11頁),
    所謂「遷出交還房屋時」解釋上當然包括契約第9條第2款之
    「恢復原狀」,是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前,尚不
    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2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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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9 20:09: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9 20:1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按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別一契約;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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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1 10:44:0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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