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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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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民法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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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2 10:0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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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13 | 只看該作者
此外,協調委託書係在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抓姦前所簽立,斯時巫OO之外遇行為尚未坐實,而該委託書約定巫OO等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實質為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此,該約定除使上訴人得收取6萬元協調費用外,更額外可取得以嗣後巫OO與于OO各承諾賠償金額30%之總和,為其已具不可替代性地位之委任報酬,此即可能促使其以被上訴人與巫OO已生裂痕之婚姻關係為籌碼,盡所能從中擴大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提升損害賠償金額,如此,將致兩人婚姻關係、情誼更形惡化,實質上等同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越大,上訴人即可獲得越高報酬,即其獲利係建立於被上訴人痛苦之上,是此約定顯將嚴重害及被上訴人權益而已失衡。依上,客觀上亦堪認被上訴人係同於簽立給付切結書般之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同時訂立此一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且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調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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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09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給付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事務已處理完畢,惟被上訴人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上訴人處理案件盡心盡力,另承諾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後,願給付所取得之金額30%做為後酬,並於領得款項後2日內給付,如違約願賠償該請求賠償之總額,且如洩漏此切結內容,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4頁)。核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6日簽立此切結,為簽立抓姦契約後至結案前之期間所為,以該「委任契約事務已處理完畢」之語,顯應係指蒐證而非抓姦契約而言,故此後酬,即係指除蒐證契約約定之報酬9萬8,0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另給付巫OO與于OO所賠償金額之30%。審酌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切結時為執行抓姦專案之期間,衡情仍處於情緒焦慮、憂鬱之際,其於給付蒐證契約全部報酬後,在未抓姦前,竟會無端就已結案之蒐證契約切結允諾再給付上訴人「後酬」,且該後酬更由其因受配偶外遇所得之精神賠償中所出,況後謝未給更須負鉅額違約賠償責任,此與常情已違,客觀上難認此係被上訴人於理性思考後所為,且上訴人於已受報酬後,在未為其他給付之情形下竟可另得此一可能大於原報酬之財產上給付,此完全欠缺對價關係,二者間已重大失衡,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依上開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同前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訂立之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應為可採,其請求撤銷系爭給付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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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05 | 只看該作者
又上訴人已自述蒐證契約係拍攝到委託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動作親密動作如牽手、親吻等即完成委任事務,抓姦則會確認調查對象之行蹤,若有固定模式出入汽車旅館等地,經委託人確認委任抓姦則陪同前往抓姦等語(原審訴卷第104頁),以其所述暨該2契約內容相較,二者之委任內容均為外遇蒐證,均需對巫OO進行跟監行為,此觀上訴人所屬於蒐證契約簽立後之2月3、6日乃拍得巫OO與于OO同進同出,並於9日晚間拍得2人同往婦產科看診後返回住處;11日簽立抓姦契約後,於13、14、15日及3月4、5、18日陸續跟拍攝得2人相處情形即明(見調查照片,審訴卷第53至121頁),故此跟監調查應付出之心力程度大致相當。惟抓姦除此外乃須於確定巫OO與于OO入住之旅宿地點後,由翁銘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並誘使巫OO開門後入內,翁銘祥即有因此暴露身分,可能遭巫OO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或事後報復之風險存在,審酌上情暨其履約期間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抓姦契約所為之給付,予以減輕至蒐證契約報酬之約2倍即20萬元,尚屬妥適、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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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03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抓姦契約係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為顯失公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上訴人如上述確實已為被上訴人處理抓姦契約之委任事項,而該契約之財產上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雖有失衡,然尚可為公平之調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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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02 | 只看該作者
核被上訴人為軍職人員,在營服役且受軍紀拘束,生活圈原較一般人封閉而單純,其首次婚姻關係值遇丈夫外遇,考量婚姻狀況係個人極具隱私資訊,且因夫妻均有軍職背景,此外遇污點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於此確實難以自熟悉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其稱從未有處理此事件及委任抓姦之經驗,符合常情而可信。又被上訴人於發現丈夫外遇之際,面臨家庭即將破碎之打擊,衡情其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態應處於憂鬱、焦慮、痛心等多種情緒交疊之際,而其於111年2月10日深夜接獲翁銘祥告知已查證巫OO外遇對象之相關訊息,其於此情下立於翌日白天與上訴人簽立抓姦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一般軍職人員,平均月俸約為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外放證物袋),其同意給付近43倍於其薪資之抓姦費用,與其收入、財產狀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客觀上難認其係於理性思考後而為該締約行為,足徵其於簽立該契約之決定,顯係因情急而在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而上訴人以徵信為業,調查外遇並陪同客戶抓姦為業務大宗,其於被上訴人委託情況暨其處理方式之難易程度、需用人力及時程等自應甚易評估,此觀其於受蒐證委託後數日即查得巫OO與于OO有親密往來證據而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即明。再參巫OO與于OO僅係一般人民,並非社會名人或具特殊身分地位之人,以其等身分、居住處所已均為上訴人蒐證時所掌握,跟踪以為抓姦應非難事,且渠等在外之共同入住地點亦僅係一般旅宿場所,此於上訴人所屬陪同客戶抓姦時之如何處理,應早有經驗且常見。以此衡之上訴人受委任抓姦事項與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報酬金額,再與法院酌定通、相姦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被上訴人與巫OO離婚協議之所得相較,兩者之對價關係顯失平衡,上訴人於當時顯有利用被上訴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下,在無從判斷該抓姦方案約定妥適性之際,與其訂立顯失公平之抓姦契約而為該報酬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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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0:58 | 只看該作者
而法院依上開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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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8 2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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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訴人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開盤後9時1分58秒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詹筱婷向上訴人回報奇鋐公司股價及跌幅,並提醒維持率已跌破。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9時4分15秒通話中,要求詹筱婷「隨時跟我報一下好了」,詹筱婷按指示持續回報奇鋐公司股價及跌幅,並提醒「跌停就賣不掉」。上訴人復於附表編號五所示9時6分12秒通話中,就系爭奇鋐股票指示詹筱婷「那趕快先幫我全部出了」,惟未指示售出價格,詹筱婷提醒上訴人「張數太多,不能全賣,會被殺下去,只能一檔一檔賣」,經上訴人同意後乃分批賣出,待按上訴人依序指示之股價,詹筱婷陸續將系爭奇鋐股票全部售出,可見詹筱婷係按上訴人委託指示事項辦理。又所謂跌停鎖住係於股票交易時,如跌停板的股票無人掛買進單,但卻有很多人想要賣,就會形成「跌停鎖住」現象,股票的成交價會鎖在跌停價而言,此為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常識,上訴人具參與股票公開市場交易經驗,如前所述,自難諉為不知。則詹筱婷提醒上訴人如奇鋐股票跌停,於股票交易市場恐會發生無人應買致成交價會鎖定於跌停價之現象,亦難認有何使上訴人陷入緊張、恐慌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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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8時56分7秒通話中,詹筱婷告知試撮價格後,上訴人雖回「不是還沒有開嗎」、「現在不是還沒有開盤啊,為什麼會看得出來」,詹筱婷亦有回復為開盤前試撮價格,開盤後仍會再向上訴人說明看如何處置。因此,詹筱婷告知客觀公開市場交易資訊之試撮價格供上訴人為交易判斷,且說明試撮為開盤前之資訊,實際交易市場開始後仍會再向上訴人報告,衡以上訴人既有豐富股票市場交易經驗,如前所述,無從憑此認為上訴人係輕率、急迫及無經驗,因詹筱婷告以試撮價後,即陷入緊張、恐慌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函詢試撮定義云云,惟此已經證交所69號函回覆明確如前述,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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