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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防禦方法適當提出原則(民訴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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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6 21:31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又攻防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    自105年11月15日起訴,被告迨107年6月28日才以答辯五狀    主張原告依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並據為抵銷抗辯及停    止訴訟程序之主張。惟被告卻遲本件訴訟即將終結之際方提    出此一抗辯,顯然已逾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適當時期,不利    於對造之防禦,且有礙於訴訟程序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    旨,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及據此停止訴訟之聲請,均應認為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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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22:26:55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10年1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26日始具狀稱:外牆裂縫破損處之修復本應由全體住戶分攤,卻由被告支出,被告不向其他住戶追討,但希望從賠償金額中扣除相應比例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被告此節陳述係於言詞辯論後所提,且其所憑法律依據為何?是否與原告主張抵銷?均有不明。如要釐清其此一防禦方法之意旨,勢必需再開言詞辯論向被告闡明,且予原告辯論之機會,實有礙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修理其房屋外牆係於訴訟繫屬前之109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無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被告仍逾時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以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就此至少有重大過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被告所提此項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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