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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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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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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綻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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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21:25:40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復主張兩造已分房睡7年,被告亦於106年12月離家返回
    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被告固坦承其於10
    6年12月2日有離家返回金門娘家居住,惟以係原告先行於同
    年10月間離家出走棄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且堅決除非被告離去,否則不返家,被告因無工作
    無法生活,始逼不得己離家,詎原告於被告離家後隨即處分
    兩造共同住所,並搬遷至林口新住處,且拒絕讓被告返回林
    口共同居住等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
    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分房睡7年等情,未
    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又兩造自106
    年10月10起分居至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除此之外
    ,並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
    告迄今仍希望與原告溝通,並返家回復家裡完整性,故只要
    原告願意,兩造婚姻即可繼續維持,客觀上尚難認兩造間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縱認兩造婚姻已因兩造持續分居而構成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惟原告自承其於106年10月10日係在未徵得被告同意
    下逕行離開兩造共同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住處,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且需確定被告會返回金門
    始願返家,並對被告於106年12月2日離開上開住處返回金門
    娘家居住後,其始回上開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復於107
    年1月間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上開住處出售,與未成年子
    女一同搬至新北市林口區居住,且拒絕被告搬至林口新住處
    同住等情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於106年12月2日離家後,被告及其家人曾與原告溝
    通讓被告返家團聚乙事,原告則堅決表示離婚,且拒絕讓被
    告返家,並表示縱法院未判決離婚,亦不會讓被告返家等語
    ,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顯見兩造自10
    6年10月10日起分居至今,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係因
    原告先逕行離家後,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所致,故此兩造間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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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3 10:51: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3 11:12 編輯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合
    先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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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3 10:49: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3 11:12 編輯

這種判斷標準合理嗎?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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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 22:25:27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依社會
    通念,足認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
    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然此等事由,應由主動離家不歸之李尚倫負
    較大責任,如肯定李尚倫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是李尚
    倫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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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 22:18: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 22:26 編輯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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