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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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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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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30 13:51: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4: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見原審卷第429頁)。又於上開前案中,已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中約定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刑案之和解賠償金250萬元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聲請證人許彩鸞到庭證稱上情,法院予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開判決未提及兩造前開和解情事,拍攝合約中亦僅載稱友欣公司分別提撥產品銷售金額百分之25、15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等語,尚無足證明該合約係為清償所謂250萬元之和解債務。且證人許彩鸞於前案具結證稱:伊是友欣公司業務副總,和兩造都是朋友,先前因兩造有些糾紛,伊希望兩造可以和解,就想說請他們拍片,和解前後談了好幾次,伊有參與其中2、3次,但直至伊參與的最後一次,應該是因為和解條件還有歧異,兩造都沒有談成,而伊參與和解時,確實有提過以600萬元和解,其中350萬元是現金,250萬元則是拍影片,用賣影片的權利金的百分之15去補這部分,但最後兩造究竟以何條件和解,伊並不知悉,因為後來是由陳填墪和兩造去談等語;及證人劉秋幸亦證稱:伊曾參與過2、3次兩造間洽談和解的過程,友欣公司也曾由陳填墪和兩造洽談,但伊並未在場,而兩造談成和解的那次,只有伊和兩造在場,該次雖然未簽立書面,但兩造確實對於和解條件已有共識,就是伊過戶3戶房子給被上訴人,超過3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需還給伊,另外要與友欣公司簽拍攝合約,之後也有依照和解條件簽地契和拍攝合約等語。認為縱使劉秋幸為被上訴人配偶,其證述可能有維護被上訴人之情,然依證人許彩鸞證述,其既未參與兩造最後達成和解時之洽談過程,僅得認兩造於和解過程中,曾有人提及欲以600萬元和解,惟最後以何條件達成和解,顯無從依其證述遽予認定兩造最後合意之和解內容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是系爭合約僅約定友欣公司提撥本產品銷售金額25%做為上訴人權利金,友欣公司提撥15%做為被上訴人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即為250萬元程解賠償金,即有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從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合意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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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30 13:51:58 | 只看該作者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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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30 13:52:3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曾以:兩造於104年8月4日口頭議定和解條件,上訴人同意賠償600萬元,其中350萬元由配偶劉秋幸將其所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價值逾35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返還劉秋幸,餘25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友欣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之銷售金額百分之40的權利金中,轉讓其中百分之15予被上訴人,充作250萬元賠償金為由,對上訴人訴請履行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9-4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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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25 22:26:0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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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便條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鴻海公司主張系爭便條所載鄧志賢收取廠商款項一事,業經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鄧志賢應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見本院卷㈡第51-52、60頁)。鄧志賢固然不爭執系爭便條為102年前案之證據方法,但是否認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具有爭點效(見本院卷㈡第28頁)。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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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25 22:31:15 | 只看該作者
依102年前案卷證與判決理由可知,鄧志賢與鴻海公司將系爭便條(即102年前案被證6)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列為重點,各自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嗣102年前案確定判決做成判斷,認為系爭便條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已足以證明「鄧志賢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
   ,收受鴻海公司供應商所交付現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102年前案確定判決針對此一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再者,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鄧志賢迄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述判斷,是其空言否認上述爭點效之效力,則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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