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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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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間接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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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27 18:27: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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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林
錦桐於84年間將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建物3 則
由建商於85年間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錦桐均設籍住在建物
2,林妲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將建物1、3 之租金一部交付林錦桐
(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出租
房子及廠房所收取之租金,除支付林妲等人生活費等外,林錦宏
2人及林錦桐每月均獲4萬元,系爭建物及其他房產所有權狀向由
林妲保管,至林妲死亡後,始由兄弟取走名下房屋及廠房所有權
狀,各自使用收益等語(見一審卷115、116頁)。果爾,被上訴
人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林妲死亡前,近20年未實際保管
所有權狀,且長年任由林錦桐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毋須支付
任何費用,加以林錦宏2 人之證述,則上訴人以前揭間接事實
證據,主張系爭建物為林錦桐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被上訴人抗辯係依
林妲生前指示及手足情誼而為,逕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2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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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23 21:37: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23 21:5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佐以自79年間購入系爭水利地
      後,系爭水利地所有權狀均由羅彭美妹保管,迄今已逾30
      年期間被告均未就系爭水利地之管理及如何使用、收益、
      處分加以聞問或為任何主張,顯全權交由羅彭美妹持續行
      使系爭水利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則憑此等間接事實
      ,應已足以推理證明被告與羅彭美妹間就系爭水利地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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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1 20: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系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明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實際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得於終止系爭協議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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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係由陳風春與林景元各出資1/2購買系爭土地,陳風春將購入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1/2,嗣於78年始告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1/2)以後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復稱:因上訴人常向林景元說為何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林景元就跟陳風春講,林景元之意是如果他要給誰,就跟被上訴人去公證,之後林景元跟陳風春說叫伊與上訴人去公證,陳風春說因各有一半,兩造就去公證,公證內容是當場繕打,公證人問是否兩造各出一半,伊說是,陳風春之意也是如此,伊也認為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並公證後,亦依系爭協議,共同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此由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南華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市可以擺攤,父親搭鐵架租給人家。公證後3 年,上訴人來我家說要跟我們算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攤販租金收入,故在103簽定債務清償書,將應納租金及上訴人103年前應負擔之稅、費相互扣抵,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金稅務等進行結算,陳風春將50萬元支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頁),其後由兩造共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68頁),兩造並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有兩造及林景元、陳風春共同書立之103年8月6日債務清償書、房屋稅單、租賃契約及上訴人繳納稅款之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97、99頁、本院卷第145-15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同意依系爭協議約定,任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出名人,並由兩造共同管理系爭房地,通知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用以收益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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