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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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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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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3號 
[size=15.1581px]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
    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
    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0375號裁判參照);且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
    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
    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
    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
    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
    ,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
    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
    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0980號裁判參照)。
  (二)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松林公司既於服務企劃書中載明:「木
    船本身木質之特性,離水太久木材會自然收縮」、「可規劃
    灑水系統以固定間隔之日數,如2天或3天啟動灑水系統,使
    木材含水並自然風乾,以防裂縫產之虞(以海水噴灑佳,經
    驗參考)」等語,並將該服務企劃書交付予上訴人臺南市政
    府;又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其對船舶經營團隊之招標文件亦
    載明:投標人應就船舶之防縮防漏措施提出妥適規劃,且上
    訴人松林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承
    辦人員表示木船保溼之重要性,已為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不
    否認;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船舶需噴水保溼乙情,自
    不能謂其不知悉。依此,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作為系爭船舶之
    所有人,並知情保溼對系爭木造船舶之重要性,竟容任系爭
    船舶主桅因欠缺保溼致乾縮鬆動,亦未向上訴人松林公司諮
    詢或尋求操作保溼方式之建議,顯然就主桅因於航行過程中
    發生斷裂事故具有過失之責,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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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3 11:54:38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
      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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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6 21:18:1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6 21:19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
項之適用。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經營旅館為專業,在其投資經營之前,對於投
資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地目及現況等相關狀況,自行或委託相
關專業人士詳查並予評估,不難查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若
地目未辦理變更即無從合法經營旅館業務;倘係無訛,被上訴人
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致因系爭土地未能變更地目,遭苗栗
縣政府禁止營業而受有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整修工程款)或擴大(員工資遺費),並無過失?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貿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有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僅以系爭土地未能變更地目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
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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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3 11:36:00 | 顯示全部樓層
106台上431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雖謂兩造對於損害之發生,
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
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謂王淑文等人應負十分之四、渣打銀行應負
十分之六過失責任,進而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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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22:59:12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係以於中華工商鑑定報告後,被告於106年7月5日協調會即已表明要以較高金額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未能接受而兩造不能達成和解,則原告所新增之損害,為原告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二第192、205頁),然查,縱因原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然本件所認定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部分,既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則原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自非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被告辯稱此部分為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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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3 20:35:5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3 20: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法院對於此種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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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3 20:41:43 | 顯示全部樓層
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9日設立,營業項目為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其代表人與鑫盈公司之代表人同為徐嘉男,鑫盈公司則係於101年4月成立,營業項目包含太陽能系統之設計規劃、工程建置等,並曾於全台各地建置多處太陽能系統,有被上訴人及鑫盈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鑫盈公司相關媒體報導以及公司網站簡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65頁、卷二第147至165頁);蔡宗翰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經由他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投資屋頂太陽光電,所以伊介紹兩造合作,伊是從100年左右開始從事太陽光電業到現在,介紹被上訴人設的太陽光電系統大概有50件以上,只有本件有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鑫盈公司人員與蔡宗翰等人,均具有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第6項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辦理太陽光電系統申請備案相關程序,而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謄本則明確標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及捲揚式溫室(見原審卷第18、24至25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除明確記載建物係作為自用農舍、捲揚式溫室使用外,並標示雲林縣政府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文號(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訂系爭租約時曾向上訴人要求提供使用執照以確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日期與發文字號(見原審卷第106頁);而經濟部能源局係以103年7月21日能技字第10304019060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該函注意事項第4點即載明「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建物謄本以及使用執照等資料,並收受經濟部能源局上開函文後,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未作農業設施使用,其使用許可可能遭原核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廢止,進而影響其上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效力;且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鑫盈公司之龔彥竹、九聯公司之蔡宗翰等人,如於103年8、9月之系統設置、驗收期間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系爭建物現場並非作為農業設施使用;然被上訴人漠視現場實際使用狀況,仍持續施作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並於103年9月1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購售電期限為20年,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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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7 19:50: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0:0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固為被告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致,惟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際,明知系爭建物未完整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卻未待被告補辦申請取得增建部分之使用執照,抑或迨至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診所而通過第一階段建築物書面審查後,再進行裝修事宜,反係搶快先為裝潢,足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44,211元【計算式:9,688,422元×50%=4,844,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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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13: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陳美枝未注意核對國票公司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國票公司按月寄送對帳單予陳美枝,且陳美枝持有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陳美枝非不得隨時查核股票及資金狀況;參酌陳美枝於原審自承:伊經營公司事務繁忙,每日收信量多,故收受對帳單後並未拆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認陳美枝因有前述疏失,致施垣均有私擅下單買賣股票之機會,足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施垣均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疏未注意核對之情節,各自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大小,認陳美枝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據此計算,陳美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1,089元(計算式:1,602,177元÷2=80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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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7:05:2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1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被告永烜公司另抗辯系爭合約未就測試方式詳予記載,致其須數度請求原告提出可行之測試方案,原告就測試、驗收時程不斷拉長、延後,對於系爭合約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顯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永烜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0-322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此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原告要求被告永烜公司按其標準及驗收項目進行驗收,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已認定如前,且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買受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無刻意刁難阻止驗收通過而損及己身利益之理,難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永烜公司徒以原告一直測試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而謂原告就其延遲給付所生之損害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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